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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六合街道某协胜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六合街道协胜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同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合街道协胜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六合街道协胜村民委员会在诉讼期间没有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母亲马**是被告村村民,结婚后户口没有迁出,且长期居住生活在该村。某年某月某日原告出生,出生后随父母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村。2014年4月16日,原告母亲马**与父亲贾**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商原告贾某某由母亲马**抚养。现在原告已快到上学年龄,因未落户没有户籍信息,无法正常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户口登记是中国公民的法定权利,任何单位或公民不得剥夺。新出生婴儿的常住户口登记随父随母自愿选择。原告母亲马**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协助原告落户的申请,但被告迟迟未予办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落户的法定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法庭陈述了其多次向被告申请为原告落户均被拒绝和原告在被告村长期居住生活的情况,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马**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各一份;证据2、贾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据3、马**的离婚证;证据4、马**与贾**的离婚协议书;证据5、马**与贾**的结婚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母亲马**是被告村村民,户籍一直在被告村,原告申请落户到被告村符合新生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选择的法律规定。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和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六合街道协胜村民委员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马**是被告村村民,2003年10月13日与贾**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户口在被告村一直未迁出。某年某月某日原告出生在河**民医院,出生后一直没有落户。2014年4月16日,原告母亲马**与父亲贾**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由母亲马**抚养,现原告一直随母亲居住并生活在被告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向被告申请协助原告办理落户手续,被告均未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农业、渔业、林业、牲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今后新出生的婴儿可以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根据以上规定,在户籍管理中村民委员会承担行政协助义务,协助村民办理相关落户手续是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母亲的户口一直在被告村,原告要求随母亲落户到被告村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被告应履行协助办理落户手续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六合街道协胜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贾某某办理落户手续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合街道协胜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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