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诉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六合街道协胜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同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合街道协胜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六合街道协胜村民委员会在诉讼期间没有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母亲马**是被告村村民,结婚后户口没有迁出,且长期居住生活在该村。某年某月某日原告出生并随父母生活在被告村,原告母亲多次向被告提出为原告落户的申请,被告均未办理。原告出生两年后户口随父亲落于东营市利津县盐窝镇新村。由于原告长久居住生活在被告村,现又到了入学年纪,户口不在被告村有诸多不便,原告母亲多次向被告提出将原告户口从东营市利津县盐窝镇新村迁入被告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户口登记是中国公民的法定权利,任何单位或公民不得剥夺。且相关法律规定,新生婴儿的常住户口登记随父随母自愿选择,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落户的职责。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法庭陈述了其多次向被告申请为原告落户均被拒绝和原告在被告村长期居住生活的情况,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马**的居民身份证;证据2、马**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据3、杨某某的居民户口簿;证据4、杨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据5、马**与杨强*的结婚证。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母亲马**是被告村村民,户籍一直在被告村,原告申请将户口迁入被告村符合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户籍管理规定。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和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六合街道协胜村民委员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马**是被告村村民,2008年10月22日与杨强*登记结婚,婚后户口在被告村一直未迁出。某年某月某日原告出生在河**民医院,出生后随父母居住生活在被告村。原告母亲多次向被告申请将原告的户口落入该村,被告均未办理。原告两岁时户口随父亲落入山东省利津县盐窝镇新村。因原告居住生活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生活带来很多不便,原告母亲向被告申请将原告户口迁入被告村,被告未予办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农业、渔业、林业、牲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二条第3项规定:“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根据他们生产组织的特点,一般指定会计和记工员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较为适宜,……指定的专人的任务是:③为群众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开具证明。”根据以上规定,在户籍管理中村民委员会承担行政协助义务,协助村民办理相关落户手续是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母亲的户口一直在被告村,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及户籍管理政策,原告要求将户口随母亲迁入被告村,符合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履行协助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六合街道协胜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杨某某办理户籍迁移手续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合街道协胜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