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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六合街道协胜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红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合街道协胜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六合街道协胜村民委员会在诉讼期间没有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0年农历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村村民马**登记结婚。婚后,因妻子马**的母亲体弱多病,为照顾女方老人,原告随妻子马**居住在被告村至今。2001年6月7日夫妻两人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某。2007年为了孩子上学方便,儿子刘某某的户口随其母亲马**落到被告村。原告与妻子结婚十几年以来,原告的户口一直在利津县盐窝镇王家庄村,对夫妻生活和照顾老人、儿子多有不便。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履行村民义务,并且多次向被告提出落户申请,被告均不予办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夫妻投靠的户籍管理政策,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落户的职责。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刘**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各一份;证据2、马**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各一份;证据3、刘**与马**的结婚证。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妻子马**是被告村村民,户籍一直在被告村,原告申请将户口迁入被告村符合夫妻投靠的户籍管理规定。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六合街道协胜村民委员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是山东省利津县虎滩乡王家庄村村民,2010年9月13日与被告村村民马**结婚(系复婚),婚后和妻子马**长期居住生活在被告村,妻子马**的户口在被告村一直未迁出,而原告的户口仍在山东省利津县虎滩乡王家庄村。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将个人户口随妻子迁入被告村,被告均拒绝办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农业、渔业、林业、牲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二条第3项规定:“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根据他们生产组织的特点,一般指定会计和记工员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较为适宜,……指定的专人的任务是:③为群众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开具证明。”根据以上规定,在户籍管理中村民委员会承担行政协助义务,协助村民办理相关落户手续是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妻子马**的户口一直在被告村,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及户籍管理政策,原告要求将户口随妻子迁入被告村,符合配偶投靠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六合街道协胜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刘**办理户籍迁移手续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合街道协胜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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