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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某公司与东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市某公司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河人社认工字(2012)第144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2年12月28日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陈某某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操作规程》的规定,决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12日对原告单位职工陈某某作出东河人社认工字(2012)第144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东营市某公司职工陈某某于2011年9月10日早上7:00左右,在东营市某公司新五连边远井给罐车装氢质油时发生火灾,全身多处被烧伤。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陈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陈某某受伤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东营市某公司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陈某某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陈某某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时间是2011年9月10日7时左右,地点是河口区新五连边远井,原因是给罐车加气、加氢质油时,单位人员违规作业造成火灾;

证据三、第三人出问题提供事情经过一份,证明陈某某受伤情况、原因、治疗情况及在现场人员与公司经理寇**的关系;

证据四、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寇**是现场证人,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9月10日早上,事故发生时陈某某在工作区域内;

证据五、关于陈某某工伤认定案的答复意见一份,证明陈某某被烧伤的时间、地点及陈某某是东营市某公司的操作工,其职责是记录好压缩机设备的运行记录,保证压缩机的正常运行;

证据六、陈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陈某某上班时间是2011年9月9日20:00—2011年9月10日8:00,陈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被烧伤的;

证据七、寇**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陈某某是东营市某公司的职工,陈某某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被烧伤,陈某某受伤后,公司送陈某某到医院,并为其支付医疗费、安排人员陪护。证明现场证人寇**、董**、韩**与东营市某公司的经理寇**的关系。证明东营市某公司在日常工作中,工作环境和人员操作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

证据八、刘**的调查笔录一份,进一步证明原告的经理是寇**,公司没有能证明陈某某不是工伤的证据,公司一直没有考勤制度,既没有签到表,也没有签到机。证明现场证人韩**一直没有接收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的原因;

证据九、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申请人、证人的身份;

证据十、住院病例及门诊诊断证明书,共22页,证明陈某某受伤的时间及情况;

第二组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表一份,证明2012年8月16日陈某某向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证据二、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证据三、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证据四、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证据五、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依据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依据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

上述依据综合证明被告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第三人陈某某受伤时,第三人陈某某没有上班,并没有给罐车装氢质油,其受伤并不是在工作时间,更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被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告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实第三人陈某某不是工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第三人陈某某受伤是工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河人社认工字(2012)第1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书一份,原告认为适用法律不正确,程序不正当;

证据二、证人寇**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

证据二、证人韩**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

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两份;

证据四、郭**的证言一份;

证据五、罐车运输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9月10日在孤岛站上的记录,当时的操作工董**签字,6点35,出站是6点45。

证据六、8月份、9月份的考勤表各一份,证实在当天是董*刚上夜班。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东河人社认工字(2012)第144号)事实依据确实充分,原告诉称观点不能成立。被告受理第三人陈某某的认定工伤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本案进行了详细、充分、全面的调查,对能找到的现场证人及不在场证人进行依法询问,经核实查明:陈某某是东营市某公司的职工,2011年9月9日20:00—2011年9月10日8:00陈某某上班,2011年9月10日6:30左右公司职工寇**带领拉氢质油的罐车从河口到陈某某上班的孤岛边远井供应站装氢质油,陈某某给罐车加氢质油到大约7:00左右,因站上其他职工操作不当,发生火灾,将在工作现场工作的陈某某烧伤。陈某某被烧伤后,一直是公司为陈某某支付医疗费用,并安排人员进行陪护。被告在对陈某某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都有协商的意愿,但因双方对赔偿的数额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可见东营市某公司对陈某某的受伤是工伤是认可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依法调取、调查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第三人陈某某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构成工伤的情形,原告诉称观点不能成立。因此,被告认定陈某某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职工一方没有义务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东营市某公司只提交了公司职工寇**、韩**的证人证言,证人称:陈某某是在2011年9月10日7:00左右被烧伤的,但陈某某当时不是上班,上班的应该是董**。寇**是公司经理寇**的亲妹妹,现场证人董**、韩**也和公司经理寇**有亲属关系。根据公司职工刘**的调查笔录证明公司不执行考勤制度,没有考勤表,也没有考勤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不是上班,而公司所说的上班人员董**并没有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举证倒置原则: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不是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交的证据材料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陈某某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东营市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东河人社认工字(2012)第144号)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决定书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某诉称,东营市河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河人社认工字(2012)第1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但并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陈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这一事实。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供的依据一、依据二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陈某某系原告东营市某公司的职工,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9月10日早上7:00左右,陈某某在东营市某公司新五连边远井给罐车装氢质油时发生火灾,全身多处被烧伤,第三人陈某某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认定第三人陈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工伤的东河人社认工字(2012)第1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陈某某受伤并不是在工作时间,更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河人社认工字(2012)第1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东河人社认工字(2012)第1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本案第三人陈某某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被告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取证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陈某某于2011年9月10日早上7:00左右,在东营市某公司新五连边远井给罐车装氢质油时发生火灾,全身多处被烧伤。陈某某在工作时间且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陈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原告认为第三人陈某某不是工伤以及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东河人社认工字(2012)第1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河人社认工字(2012)第1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东营市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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