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由兆*、由延*等与烟台市国**开发区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由兆*、由延*、由**、由兆*、李**诉烟台市国**开发区分局(以下称开发区国土局)不履行协调职能一案,山东省**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开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一审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由兆*及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7日,五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土地及土地附着物赔付申请》,要求对2004年至2006年期间旧城改造项目征用福莱**居委会约720亩土地(其中包括原告由兆*承包地8.5亩、李**9亩、由延浩5亩、由业华11亩、由兆义6亩)向五原告赔付土地及土地附着物差额补偿款,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五原告下发《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被告在进行相关调查后,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关于由兆*等人要求赔付土地及土地附着物差额补偿款事项的处理意见》,并于2014年5月28日送达给原告由兆*,由兆*未签收。被告又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关于由兆*等人要求对其土地及土地附着物赔付申请出具裁决书事项的告知书》并于2014年6月6日送达给原告由兆*,由兆*仍未签收。上述两文件未送达其他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五原告向被告递交的申请是请求被告对其土地及土地附着物进行赔偿,并非是请求被告对其土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进行协调,被告的答复与五原告申请一致。五原告的诉请与被告针对五原告申请所作出的答复并无关联,因而并不存在被告逾期不作出协调结果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2007年8月8日生效的《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批准该公告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根据以上规定被告非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方,其不享有五原告所诉称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的职责,其无权就五原告的诉请作出协调,因而被告未作出协调结果的行为并不违法。被告虽然在送达相关文书时存在一定瑕疵且并未送达所有原告,但因本案被告并无相应职能做出五原告所诉协调工作,其后期也无义务对五原告诉请的土地补偿情况进行实体告知与送达。五原告诉请确认被告逾期不作出协调结果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立即对五原告的协调申请作出答复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由兆*、由延*、由**、由兆*、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五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由兆*送达《关于由兆*等人要求赔付土地及土地附着物差额补偿款事项的处理意见》及2014年6月6日向原告由兆*送达《关于由兆*等人要求对其土地及土地附着物赔付申请出具裁决书事项的告知书》,与事实不符。原告诉求赔付差额的事实依据即为2006年征用协议所证明的不合法征用,其中亦包括补偿安置标准未明示等不合法事项,现一审判决以五原告的诉请与被告答复无关联为由认定不存在被告逾期不作出协调结果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开发区国土局答辩称:我局没有法定的行政协调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协调裁决暂行办法》的规定,有权进行协调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而被上诉人作为市县级人民政府下属的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协调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五原告的诉请是依法确认被告逾期不作出协调结果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开发区土管局是否具有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申请协调的行政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2007年8月8日生效的《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批准该公告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根据上述规定,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批准该公告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本案被上诉人开发区土管局非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方,其不享有五上诉人所诉称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的职责,其无权就五原告的诉请作出协调,因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作出协调结果的行为并不违法,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8日向由兆*送达《关于由兆*等人要求赔付土地及土地附着物差额补偿款事项的处理意见》及2014年6月6日向由兆*送达《关于由兆*等人要求对其土地及土地附着物赔付申请出具裁决书事项的告知书》,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查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关于由兆*等人要求赔付土地及土地附着物差额补偿款事项的处理意见》,并于2014年5月28日送达给由兆*,由兆*未签收。被上诉人又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关于由兆*等人要求对其土地及土地附着物赔付申请出具裁决书事项的告知书》并于2014年6月6日送达给由兆*,由兆*仍未签收。因本案被上诉人不享有五上诉人所诉称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的职责,其无义务对上诉人诉请的土地补偿情况进行实体告知与送达。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