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芝罘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补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芝罘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宫**、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行政行为:2012年7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烟芝政征补(2012)1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因旧城区改造需要,以公共利益名义对原告所有的位于现万达广场A区的房屋实施征收,继而进行商业开发,选定评估机构后发布征收决定公告,依据房屋调查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房屋评估报告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未依法送达给原告。根据最**法院2014年底发布的十大拆迁案例(之四),房屋评估在先,征收决定在后,属于违反拆迁基本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烟芝政**(2012)1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撤销对原告的评估报告,并追究被告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被告芝罘区政府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对被告作出烟芝政征补(2012)1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2年7月18日对原告送达,其2015年6月30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均未规定房屋价值评估与征收公告决定的先后次序,且山东省也未出台关于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规定。本案评估机构的选定虽在征收决定公告前,但评估机构评估基准日是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并未影响被征收人的利益。原告主张房屋评估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三、原告无故拒不领取房屋评估报告,被告通过报纸公告方式通知其领取,其逾期未领取,应由原告承担后果。

针对其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授权委托书一份;

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5、房证复印件一份;

6、(2012)12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复印件两份;

7、2011年4月14日指挥部人员所作摸底表复印件一份;

8、2011年8月2日诚信**有限公司空白以及评估表复印件两份;

9、2011年8月2日芝罘区政府发布征收令烟芝政征(2011)1号网站下载件;

10、2011年4月4日、9日、10日烟台**住建局作出《选择胜利区片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评估公司的通知》,烟台**住建局在烟台市芝罘区体育场举行胜利区片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公司选定会,烟台**住建局作出胜利区片房屋征收项目评估机构选定公告网站下载一份;

11、选择胜利区片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公司的通知(网站下载),2011年4月1日。证明评估公司选定的时间、地点;

12、从网站下载的2012年4月20日今日芝罘,证明被告假说补偿决定全部送达到住户家中;

13、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流程图解(网站下载);

14、(2014)烟牟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

15(2015)烟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6-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14-15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芝罘区政府提交如下证据:

1、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征收勘察表、评估报告领取表,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作出评估报告,且原告对勘察明细表也签字认可,原告无故未领取评估报告;

2、烟台晚报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公告通知原告领取上述评估报告;

3、烟芝政征补(2012)1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并对其依法送达。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三份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6-15,被告质*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原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郑**在烟台市芝罘区西沟街29号内4号拥有房屋一幢,该房产登记在原告王**名下。2011年4月1日,烟台**住房和建设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作出《选择胜利区片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评估公司的通知》,通知胜利区片各拟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即日起到4月8日自行协商选定评估公司,为开展房屋评估前期工作、签订补偿协议做准备。4月9日9点至15点,在芝罘区体育场以公开投票的形式将协商结果反馈。投票截止后现场公开计票,得票最多的评估公司当选。若*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场登记投票,则视为自行放弃选择评估公司的权利。”

2011年4月9日,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在烟台市芝罘区体育场举行了“胜利区片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公司选定会”。

2011年4月10日,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作出《胜利区片房屋征收项目评估机构选定公告》,载明:“经广大房屋拟被征收人公开投票,现场计票,烟台市**有限公司获得票数最多,当选为胜利区片房屋征收项目评估机构。”2011年4月15日,烟台市**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

2011年8月2日,被告作出烟芝政征(2011)1号《房屋征收决定》,该决定的附件为《胜利区片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原告王**名下的房产在征收范围内。2011年8月29日,被告在《烟台晚报》上发布公告,限原告等与评估公司联系领取房屋评估报告,逾期不领取,损失责任和后果自负。2011年8月31日,芝罘区胜利小区改造指挥部安排娄**等人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除,娄**组织相关人员将原告房屋的院墙、伙房拆除,郑**报警,娄**称系误拆,经向**出所民警调解,与原告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2012年7月1日,郑**再次报警称自家二间平房被铲车推倒,民警赶到现场发现二间平房已被推倒。原告未在规定的签约期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2年7月2日,被告作出烟芝征补字(2012)1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为:一、对被征收人王**名下的座落于芝罘区西沟街29号的房屋实施征收,按照《胜利区片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补偿。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烟台市**有限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被征收人应得的补偿款和补助款项为:1、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为人民币403233元;2、搬迁补助费为人民币1000元;3、安置补助费为27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06933元,全部存储于中**行烟台市芝罘区支行专户中,专户账号:20×××58。三、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部门计发临时安置费10800元/年或提供临时周转用房;产权调换安置房座落在胜利小区(期房),面积约为62平方米,安置房与被征收房屋价值差额及被征收人应得的搬迁补助费等按照《胜利区片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结算,临时安置期限为三十六个月。四、限被征收人王**及居住在被征收房屋中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3日内到胜利小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61号)办理征收补偿手续。逾期不办理征收补偿手续,征收人将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如经查被征收人不符合《胜利区片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第五条房困户审查标准和条件的规定,将按照被征收房屋产权证书记载的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7月18日向郑**送达该补偿决定,郑**拒绝接收,被告留置送达。2012年10月9日,原告王**再次电话报警,称其房屋被拆迁办及城管拆除。2012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履行催告书》,要求原告自动履行烟芝征补字(2012)1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确认的义务,并于2012年10月29日通过《今日芝罘》公告送达。2013年10月20日,原告以被告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为由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撤销烟芝征补字(2012)1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不予赔偿决定书》,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烟牟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查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送达征收补偿决定时,郑**提出强制拆除房屋在前,征收补偿决定在后而拒绝签收。被告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作出(2015)烟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以上规定,对已经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7月2日作出烟芝征补字(2012)1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于7月18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拒绝签收,被告留置送达后,由两名工作人员签字注明,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该补偿决定已经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请求撤销评估报告,因为评估部门的评估不属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亦应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追究相关行政人员责任的请求,亦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受理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