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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烟台市芝**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以下称芝罘区政府)、烟台市芝**居民委员会(以下称南车门居委会)行政不作为、违法强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尹**、被告芝罘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车门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上半年,因修青荣城际铁路,第一被告芝罘区政府开始征收原告位于芝罘区南车门七街64号的房屋,6月初第一被告成立了青荣城际铁路卧龙园南车门居民区征迁指挥部。原告家有祖房六间,兄弟分家的时候,其弟王**分得北屋两间,余下四间厢房分给原告。办房产证时,由于村委的不负责任,把我的四间厢房办到了一个房产证上。征迁开始后,第二被告只认有房产证的,原告向第二被告南车门居委会提供了原告家1951年的土地房产登记证明和原告的林权证,但第二被告却以房屋已让其弟王**卖了为借口仍然不给补偿,买房人徐**,出具了他当时只买了两间房的证明,第二被告还是不给解决,并将我的房子强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被告违法强拆了原告家的房屋。第一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好监管下级部门的职责,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状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第一被告没有依法履行监管下级部门的职责和不作为行为;2、请求依法判决第二被告违法强拆原告房屋,按土地房产所有登记面积原物返还或是按照《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补偿原告。

针对其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南车门居民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补充说明,证明征收时的依据;

2、1951年老地契,证明原告父亲留给原告王**和王**兄弟的房产证明;

3、王**林权证,证明原告在其院中栽种8棵树木的情况;

4、徐**买房证明,证明徐**只买了原告弟弟王**两间北屋;

5、王**房产证,证明原告的弟弟名下两间北屋建筑占地面积27.43平米;

6、王**委托书,证明原告弟弟委托原告全权处理房产纠纷事宜;

7、村委证明书,证明原告拥有住房的情况;

8、照片2张,证明原告目前房屋的现状;

9、烟征公告(2013)1044号烟台市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证明烟台市政府征收原告位于芝罘区**门居委会土地的情况。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本案房屋拆除行为存在。

被告芝罘区政府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在诉状中自认,2012年上半年因修青荣城际铁路开始征用其房屋。涉案房屋在2012年6月份就已经拆除,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监管职责、不作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二、涉案房屋的性质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对该房屋的搬迁安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搬迁补偿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涉案房屋已经由青荣城际铁路卧龙园南车门居民区征迁指挥部、南车**员会与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徐**(系购买王**的房屋)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如原告认为上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侵犯了其权益,应当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王**名下,与原告无关。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被告与居委会不是上下级关系,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监管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监管下级部门的职责和不作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芝罘区政府向法庭提供了王**、王**两套房屋的补偿协议复印件,以及王**和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证明补偿王**、王**名下房屋已经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已补偿完毕。

被告辩称

被告南车门居委会未答辩。

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9,被告芝罘区政府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系第二被告征收依据,证据9的主体是烟台市人民政府,征收范围和本案所诉房屋的位置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是真实的,因为涉案房屋已经给王**办理了产权证,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也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但涉案房屋卖给徐**的事实是存在的,也恰恰证明了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5-8被告质*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可涉案房屋卖给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上半年,青荣城际铁路开始修建,南车门村委成立了青荣城际铁路卧龙园南车门居民区征迁指挥部(以下称征迁指挥部),该征迁指挥部系临时办事机构,成立时没有批文,也没有法人资格。2012年6月30日南车门居委会和征迁指挥部与原告王**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征收乙方座落在南车门七街8号住宅一幢,土地证登记的宅基地面积为240、81平方米,有证房建筑面积119、37平方米,按每平米3500元予以货币补偿。加上搬家费、速迁费、装修费和附属设施费等合计65908、20元。2012年6月28日南车门居委会和征迁指挥部与原告王**之弟王**(徐**购房)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征收乙方座落在南车门七街住宅一幢,土地证登记的宅基地面积为77、14平方米,有证房建筑面积27、43平方米,按每平米3500元予以货币补偿。加上搬家费、速迁费、装修费和附属设施费等合计22374、8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其2013年3月5日知道涉案房屋已被拆除。

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其所有,提交了1951年老房契,载明户主为王执河,王**原告王**的父亲,已去世。原告兄弟姊妹共5人,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其所有,兄弟姊妹均无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庭审中法庭向原告释明,其诉讼请求中包含了行政不作为、违法强拆、撤销房屋行政补偿协议等内容,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要审查的内容不同,原告当庭表示第二个诉讼请求中保留第二被告行政强拆违法,其余撤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告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原告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原告是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且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案中涉案房屋原告没有房产证,只有林权证,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其所有,提交了1951年老房契,载明户主为其父王**,原告兄弟姊妹共5人。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分家分得,未有分书,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系其继承析产而得,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对已经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关于涉案房屋的拆除时间,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其2013年3月5日知道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已经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就知道其房屋已经拆除,其于2015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四十四条第(二)、(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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