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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有限公司与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司)不服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利津县人保局)利人工认字(2013)13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瀚**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名涛,被告利津县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高一瑞,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利津县人保局根据第三人刘**的申请于2013年5月6日作出利人工认字(2013)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9月21日8时许,丁**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当沿省道316线由东向西行至凤凰**事处丁坊村村口处左转弯时,不慎与一轿车相撞当场死亡。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人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利津**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2、瀚博**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是合法的用人主体。

3、丁某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丁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对李*甲的电话调查录音资料及录音书面记录,用以证明丁希国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

4、原告公司员工电话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人员情况。

5、被告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出具的答辩意见及答辩意见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仅提供丁某某的考勤情况而未提供丁**的考勤情况,且考勤表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丁**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

6、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丁希国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路线、地点、责任划分及丁希国的死亡情况。

7、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人授权委托书。

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用证据7-8,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9、《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1、2、6、7、8、9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丁某某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且被告调查笔录记录简单,对丁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李*甲的电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丁**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下班途中,公司考勤表并未进行涂改,仅是表明了考勤情况,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丁**不是在下班途中,被告亦缺乏证据证明丁**是在下班途中。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瀚**司诉称,丁**不能构成工伤。理由为:一、原告2012年9月的考勤表中,事故发生时与丁**同行的丁某某系白班,且该二人系同一班组,故丁**事发当时亦是白班,事发当时应是上班时间,而非下班。二、丁**发生交通事故现场位于省道316线凤凰**事处丁坊村村口,其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而原告处位于事发现场以东,此时行进方向与上班方向完全相反,丁**当时并非处于上班途中。因此,丁**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构成工伤。2013年6月20日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6日利津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利人工认字(2013)工伤认定决定,并认定丁**并非为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利津县人保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称根据2012年9月考勤表,事故当日与丁**同行的丁某某上白班,二人为同一班组,丁**事发时应为白班。但丁**系锅炉工,丁某某为生产车间工人,二人并非同一班组。原告只提供了丁某某的考勤表,并未提供丁**的考勤表,在被告要求其出具时原告称丢失,仅以丁某某的考勤记录不能真实反映丁**的出勤情况,且考勤表中有明显涂改的痕迹。经查丁某某当日按照排班应是9月21日的白班,但其因有事与同岗位工人李*乙换班而上了9月20日晚的夜班,因此与正常上夜班的丁**同一时间上班。被告到原告处调查取证时,因原告早已在2013年春节前停产放假至今,无工人上班,被告与原告工人薛某某、李*甲电话联系后因其不愿接受现场调查,被告在电话中询问了有关情况,证实丁**发生事故时确为下夜班回家途中。根据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丁**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丁**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3年3月4日,丁**之母刘**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告于同年3月7日依法受理,3月15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并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5月6日作出利人工认字(2013)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利人工认字(2013)13号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刘**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1、2、6、7、8、9,原告、第三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系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的调查材料,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4,系原告公司电话簿,能够反映原告公司人员及从事的工种情况,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第三人刘**之子丁**系原告瀚博公司锅炉工。2012年9月21日8时许,丁**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当沿省道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利津**道办事处丁坊村村口处左转弯时与一轿车相撞,致丁**死亡。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3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利津县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3月7日予以受理。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答辩意见及证明材料。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5月6日作出利人工认字(2013)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丁**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利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6日利津县人民政府作出利政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利人工认字(2013)13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对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丁**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根据被告对丁某某的调查,丁某某称与丁**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丁某某同他人换了班,丁**正常上班。原告虽然提出答辩意见称丁某某与丁**系同一班组,并提供公司考勤表证明丁某某当日应上白班,故丁**亦应上白班。但从原告公司电话簿看,丁某某系生产车间工人,丁**系锅炉工,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两人系同一班组,亦未提供丁**的考勤记录,故不能证明丁**的考勤情况。同时原告亦不能证明丁某某当日不存在换班的情况。被告对李**的调查进一步印证了丁**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从对丁某某、李**的调查情况看,丁**当时上班时有同岗位一起上班人员,有下班后交接班人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若丁**当日并非上完夜班,通过对相关上班人员、交接班人员的调查足以证明。故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认定丁**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案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利人工认字(2013)13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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