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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因要求被告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2012)烟行终字第137号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李*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29日,被告就原告申请公开青烟威荣城际铁路及旧村改造项目的相关文件,作出答复“马**你于2012年6月19日、8月28日的来函均已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之规定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第17条的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责任主体是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信息的法定保存机关。具体到青烟威荣城际铁路项目,由于莱山区政府并非该项目的实施主体,也不是该项目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或信息的法定保存机关,因此你来函申请公开的有关青烟荣威城际铁路项目信息,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信息。特此致函。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2012年8月29日。”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对原告制作的信息公开回函、EMS详情单、特快专递传真件,用以证明被告依据法律规定给予原告相应的答复;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我通过EMS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关于青烟威荣城际铁路及旧村改造项目的相关文件。2012年6月21日被告收到我的申请,但时至今日,被告既不给予信息公开答复,也不予公开政府信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烟台市莱**堡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和《明白纸》,用以证明原告在搬迁范围内有房产,其申请被告信息公开主体适格;

2、EMS快递详情单及原告从EMS官方网站上打印出的快递查询详情,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19日通过其代理人从北京向被告发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同年6月21日签收邮件;

3、烟台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于2012年8月23日制作的《关于依申请公开的答复》,用以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应该向被告提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区政府于2012年8月28日收到原告要求政府公开信息的申请书,2012年8月29日,我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24条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原告已收到该答复,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以EMS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莱山区关于青烟威荣城际铁路及旧村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6月21日,被告签收。2012年8月13日,原告又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出了相同的信息公开申请,同年8月23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为其出具了《关于依申请公开的答复》,告知其“烟台市**荣城际铁路及旧村改造项目的安置房屋的规划及具体位置”的信息公开申请应该向被告提出申请,其他信息的公开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向相关县市区提出申请。同年8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2012年8月29日,被告以其并非青烟威荣城际铁路项目的实施主体,也不是该项目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或信息的法定保存机关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公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进行公开;同时应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其申请获得相关政府信息。原告马**因自身生活的需要,向被告申请公开征收本村土地房屋的相关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应予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

以非青烟威荣城际铁路项目实施主体也不是该项目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或信息的法定保存机关为由,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拒绝公开,且对拒绝公开没有履行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也未向原告说明获取相关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与法相悖。故被告应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马**公开《莱山区关于青烟威荣城际铁路及旧村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等相关文件。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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