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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烟台**卫生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不服被告烟台市芝罘区卫生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6日,被告在作出的《关于烟台弘康**安*门诊部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回复》中载明,“夏**同志:接到您举报烟台弘康**安*门诊部(以下简称安*门诊部)对您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投诉后,我局立即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根据调查和您投诉的情况,我们立即调取安*门诊部为您开展的检测项目材料中,未发现开展乙肝项目检测(俗称“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测)。鉴于安*门诊部提供的检查项目内容与您投诉的情况存在差异,我们将进一步追踪调查,如发现违规将按照法律法规给予严肃处理。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被告作出的《举报投诉案(事)件处理单》;

2、被告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

3、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

4、被告作出的《卫生监督意见书》1份;

5、被告作出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1份;

6、被告作出的先行登记处理决定书1份;

7、2013年3月1日当日安*门诊部所有体检人员名单;

8、原告的体检报告2份;

9、原告的体检引导单;

10、烟**集团与安*门诊部的体检协议;

11、《关于烟台弘康**安德门诊部出具的杰瑞股份入职人员夏**先生体检的说明》;

12、被告作出的《关于烟台弘康**安德门诊部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回复》1份。

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在处理原告的投诉等问题上合法。

12、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21条第3款;2、《烟台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第21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我就安*门诊部违法进行乙肝检查一案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7月26日答复称“未发现乙肝项目检测”。我对此答复不服,向烟**生局申请行政复议,烟**生局维持了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我认为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烟台弘康××管理有限公司安*门诊部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回复》。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体检报告1份;

2、电话录音光盘1份;

以上证据证明安*门诊部对原告进行了乙肝项目检测,检测出原告乙肝表面抗原呈阳性。

3、《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该复议决定书中提到过被告曾出具过关于对安*门诊部开展乙肝项目情况处理意见的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关于烟台弘康**安*门诊部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回复》是对原告向我局投诉一事的回复,而非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该行为不具可诉性;2、如将上述回复视为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回复,则该回复已经很明确说明根据调查及原告投诉的情况,未发现安*门诊部对原告开展乙肝项目检测,也就是说,不存在应对原告公开的信息;3、本案的事实情况是,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我局投诉烟台弘康**安*门诊部违规对其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后,我局于次日即到安*门诊部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安*门诊部对原告进行了乙肝项目检测。针对安*门诊部对其他三人进行的乙肝项目检测和存在的其他问题,我局向安*门诊部下达了处理意见函,责令其立即整改。该处理意见与原告无关。故后来原告要求我局公开相关信息时,我局根据上述调查结果,依法回复了原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投诉安*门诊部违规对其开展乙肝项目检测。被告接到投诉后,于次日安排卫生监督人员到安*门诊部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保存了2013年3月1日所有的体检报告单电子版,调取了为原告开展检查项目等相关材料原件,经核实,该材料原件与现场保存的电子版材料一致,没有发现对原告进行过乙肝项目检测。但发现安*门诊部对煜红团队三人进行的乙肝五项检查中出现上述问题,违反了相关规定,并于2013年4月16日对安*门诊部下达了处理意见函。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对安*门诊部违法进行入职乙肝项目检查一案的调查结果、行政处罚通知书及行政处罚执行情况。同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烟台弘康××管理有限公司安*门诊部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回复》。原告不服,向烟**生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书面回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出具的《关于烟台弘康××管理有限公司安*门诊部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回复》违法;3、责令被告公开其对安*门诊部的调查结果。该局经审理,认定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书面回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对原告提出的其他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安*门诊部对其出具的体检报告与被告提交的现场检查中提取的原告体检报告中检测项目与结果均一致,没有安*门诊部对其进行了乙肝项目检测的记录。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莱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与烟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材料,也没有安*门诊部对原告进行了乙肝项目检测的相关记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进行公开;同时应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其申请获得相关政府信息。原告在向被告书面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据此作出的相关回复,系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关于其作出的回复不具可诉性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在接到原告投诉后,即对相关单位进行了调查,通过现场监督检查、询问,调取相关资料及原告的体检报告,没有发现安*门诊部存在违规对原告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行为,被告根据调查结果依法对原告作出了回复,至于被告在检查中发现安*门诊部违规对其他人进行的相关检测并据以作出的相关处罚,与原告无关,且涉及到其他人的个人隐私问题,依法不应向原告公开。原告提供的相关电话录音证据,无法对抗原告的体检报告记录。故原告关于安*门诊部违规对其进行了乙肝项目检测并要求本院依法撤销相关回复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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