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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限公司不服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1-0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烟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报请,山东省**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刘**、第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1日,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1-0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第三人于2011年1月12日8时0分左右,在原告处上料时被铁板砸伤左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由,予以认定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1-0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工商注册信息;

3、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烟芝劳人仲裁字(2012)第25号裁决书、本院(2012)芝民劳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烟台**民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

4、第三人2009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工资收据;

5、烟人社工伤举字(2011)01-0037号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烟台**有限公司出具《异议书》;

6、证人邹*、牟**、王*、牟**、纪*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7、被告对孙**、牟**、邹*、牟**、王*、牟**、纪*及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

8、烟台市只楚医院门诊病历、烟**医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烟台**医院住院病历;

9、烟人社工伤受字(2012)01-000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及送达回执;

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10、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依据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第三人的陈述,2011年1月12日8时许,第三人在工作时被一块大约300斤的铁板砸伤,四个多小时之后第三人向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反映受伤并去医院治疗。这既与事实不符,因为第三人迄今不能提供因工作而受伤的证据,在场的员工也证实未看到第三人因工作而受伤。又与常理相悖,第三人不可能在被300斤的铁板砸伤、软组织受伤和骨折之后四个多小时才向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报告并去治疗。此外,既然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也认可第三人左足伤情中存在陈旧性损伤,就更应周密调查第三人左足伤情的真实原因,认真核实伤情是否与工作有关,不应草率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1-0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王*及牟**的证言,用以证明第三人事发当天在原告处工作时没有受伤,其左脚所受伤害并非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证人纪*的证言,我局对牟文科、孙**、牟**、王*的调查,以及烟台市只楚医院、烟**医院、烟**医院出具的病历,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并到医院就诊的事实,且第三人在医院治疗是连续的,治疗的都是工伤部位。综上,我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1-0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1-0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第三人孙建召以自己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于2011年1月12日在原告单位上料时被铁板砸伤左脚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1-0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0日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1-0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第三人孙建召于2011年12月20日向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27日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26日,芝罘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2)第25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在2009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芝民劳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案经烟台**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烟民一终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所以被告作为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区域内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第三人左脚所受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为此提供证人王*和牟*乙出庭作证。但二人的证言均能证明第三人事发当天上午在原告单位上班,王*的证言还可以证明第三人的脚受伤,二人的证言无法证实第三人的伤不是工作原因造成。而被告根据证人纪*的证言,调查了被告单位孙**、牟**、王*和牟*乙,同时有多个医院的病历证实第三人所受伤害,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第三人左脚所受伤害确系在原告处工作中所造成。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提供证据链条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1-0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1-0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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