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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4-7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17日,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4-7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第三人于2010年12月28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由,予以认定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吕**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各一份;

3、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

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

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5、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1)烟牟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

6、烟台**民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自2010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2月28日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

7、被告从工商部门调取的《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用以证明原告的用人主体资格;

8、吕**的门诊和住院病历;

9、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10、被告作出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一份;

11、录音材料一份;

12、孙**、刘**的证明二份;

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上。

1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0年7月1日,我公司与孟**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东**景4#5#住宅楼的钢筋组劳务作业分包给孟**,分包项目自清槽开始至主体验收完工的全部工作内容。此合同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合同开始履行后,孟**是否雇佣他人原告并不知情。即使孟**在合同履行期内雇佣了第三人,第三人的工作期限也应为我公司与孟**之间的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期限。2010年12月14日,东**景4#5#住宅楼的主体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我公司与孟**的合同约定的钢筋作业履行完毕,孟**及其雇佣人员随之退出东**景住宅楼工地。2、第三人称2010年12月28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此时我公司与孟庆人的东**景4#5#住宅楼劳务分包作业履行完毕,第三人在此工地上的工作也已结束,早已退出工地。故第三人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4-7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

2、《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一份;

3、王**的证人证言。

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在主体工程验收完工为止,对于孟**是否雇佣他人原告并不知情;2010年12月14日,东**景4#5#楼主体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原告与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至此履行完毕,再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第三人是原告公司职工。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1)烟牟民初字第671号、烟台**民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与第三人自2010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2010年12月28日,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2011)烟牟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7月1日,孟**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孟**承包东方御景4#5#楼工程的钢筋劳务,分包项目内容包括自清槽开始至主体验收完工的全部工作内容,对具体的工程时间合同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跟随孟**在其承包工程的工地工作。2010年12月28日,孟**载第三人等三人到工地工作发生交通事故。依据牟平区人民法院(2011)烟牟民一初字第671号、莱山区人民法院(2012)莱*一初字第29号、烟台**民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结合孙**、刘**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三人本人的调查笔录及病历、第三人与孟**的录音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我局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认证,形成证据链条,予以采信。我局认定2010年12月28日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伤属实。故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4-741号《人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同被告。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开始,第三人受孟**雇佣。2010年7月1日,孟**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孟**承包位于烟台市牟平区东谭家泊南侧、官庄路西侧牟平东方御景4#、5#楼工程的钢筋劳务,分包项目内容包括自清槽开始至主体验收完工的全部工作内容,对具体的工程时间合同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跟随孟**在其承包工程的工地工作。2010年12月28日,孟**载第三人等三人到工地工作发生交通事故。

2011年8月16日,第三人为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烟台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10月25日,该委作出牟劳仲案字(2011)第170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当事人自2010年5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2012)莱*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12月28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孟**雇佣在东方御景工地工作。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孟**,对孟**所雇佣的人员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该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1)烟牟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烟台市**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吕**自2010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至烟台**民法院。烟台**民法院认定,第三人认为其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与法相合,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与孟**间分包合同已于2010年12月14日履行完毕的主张,证据不点头,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公司与第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与法不合,不予采纳。遂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烟民一终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保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规定,被告作为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

2010年5月1日开始,第三人受孟**雇佣。2010年7月1日,孟**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孟**承包位于烟台市牟平区东谭家泊南侧、官庄路西侧牟平东方御景4#、5#楼工程的钢筋劳务,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跟随孟**在其承包工程的工地工作,第三人自孟**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始即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牟平区人民法院(2011)烟牟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及烟台市中经人民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予以了确认。原告称其与孟**间的分包合同已于2010年12月14日履行完毕的主张,烟台**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亦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且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莱*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2010年12月28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孟**雇佣在东方御景工地工作。故原告关于第三人于2010年1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其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4-7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烟**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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