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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和蓬**生局卫生行政受理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高诉被告蓬**生局、第三人蓬**民医院卫生行政受理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蓬**民医院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周**,被告蓬**生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孙**,第三人蓬**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蓬莱市卫生局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认为原告申请处理的其妻与蓬**民医院医疗事故争议已于1997年处理完毕,根据2002年**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被告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盖章、原告签字的收条,证明其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庭审中,被告又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申诉材料,以证明原告向其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处理其与第三人的医疗事故争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6年10月3日,原告之妻迟述香因病到蓬**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第三人没有采取施救措施,致原告之妻因治疗不当死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医疗事故认定申请,被告一直未予受理。2013年7月29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之妻与第三人的医疗事故争议至今没有达成任何赔偿协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医疗事故认定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蓬**生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反映的医疗事故争议1997年已经处理完毕且原告接受处理结果;原告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

第三人述称,原告之妻死亡不构成医疗事故。1997年经被告协调第三人支付原告3000元补助,原告认可并签字领取了该款。

庭审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收条不能证明原告之妻的医疗事故争议已经调解结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申诉材料虽系被告庭审中提交,但该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事实,原告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3日,原告之妻迟述香因病到第三人蓬**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原告之妻死亡。经被告协调,1997年2月由第三人支付原告3000元补助,原告同意并签字领取了该款。2012年原告向被告上级机关提交申诉材料,要求被告对其妻与第三人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处理并给予赔偿。原告的申诉材料转至被告处。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诉材料的申请事项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吴**同志:你提交的有关反映你妻子迟**与蓬**民医院医疗事故争议,要求重新处理,并给予赔偿的申请材料收悉。经审查,该医疗事故争议已于1997年处理完毕。根据2002年**务院出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其中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我局决定不予受理。蓬莱市卫生局(加盖印章)2103年7月29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医疗事故认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原则,本案主要从原告起诉期限,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方面,对被告所作不予受理通知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关于对原告起诉期限的审查。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未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对本案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的审查。本院认为,**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蓬莱市卫生局依当事人的申请,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事故争议的主体资格和职责范围。

关于对本案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方面的审查。本院认为,**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第三十九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的申诉材料、收条能够证明原告之妻与第三人的医疗事故争议已于1997年由被告协调处理完毕的事实,且原告在2012年前也未向被告提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书面申请。2012年原告以申诉的形式申请被告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处理,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不予受理符合**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但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在**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行政程序有瑕疵。但该瑕疵未影响原告的权利,不足以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责令被告予以受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对被告蓬莱市卫生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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