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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晓诉被告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莱州**限公司不履行查处违法占地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晓诉被告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莱州**限公司不履行查处违法占地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晓诉称,2009年3月8日,我村村委主任马某某和高某某带领第三人的人,拿着莱州**公司单方制好由陈某某签字的协议书,到我家让我在协议书上签字,签字当场给我树木补偿款2万元。当时我要求除补偿地上林木款外,占用我1.76亩土地应每年每亩再另支付1000元土地租赁费。马某某答复,所占土地由同**公司办理建筑用地和土地证,无需再付土地租赁费。后本村村民史某某到被告处投诉马某某违法卖地,被告查证后给史某某出具了信访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可以证实,第三人占用原告1.76亩土地的行为违法,并责令第三人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后原告多次催被告限期第三人拆除地上物至今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拆除第三人非法占用原告1.76亩承包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恢复原告耕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莱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对第三人莱州**限公司违法占地的行为,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一、被告接群众举报第三人非法占用土地,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调查,于2012年3月28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莱国土资罚发(2012)31号),对第三人违法占用240.8平方米(0.36亩)土地进行了处罚。同年3月28日,第三人将罚款缴纳到位。原告主张第三人非法占地1.76亩与事实不符。二、原告主张应对第三人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与法不符。因第三人的建设行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时应依法没收地上建筑物而不是拆除建筑物。三、被告未给原告出具过信访答复意见书。综上,对第三人的违法占地行为,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莱州**限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1、第三人经与原告协商给予原告补偿及其他费用后,原告才自愿将土地交付第三人。该行为有双方签订的协议证实。2、原告交付土地后,第三人在该土地周围只建了围墙,第三人的行为符合土地规划的规定。3、国土部门对第三人使用原告交付土地的行为正确行使了行政权力,对第三人进行了处罚,第三人也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交付罚款义务,现第三人使用该土地已在莱州市批准的土地规划内,第三人依法不需对建筑围墙进行拆除。4、原告已无权再向行政部门主张该土地的权利,因从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之日起,原告将该土地使用权已经交付给了第三人,这就等于原告丧失了对该土地的使用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莱州**限公司作出莱国土资罚字(2012)3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你单位自2009年3月始,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港**皋村园地240.8平方米(0.36亩)建消防通道……鉴于该宗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莱州**限公司在非法占用的240.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处以每平方米罚款10元人民币,共计罚款贰仟肆佰零捌圆整(?2408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史*晓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拆除第三人占用其1.76亩承包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恢复其耕种。审理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过履行法定职责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就自己的土地被第三人非法占用的主张向被告进行过投诉或举报,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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