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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徐**诉被告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徐**诉被告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2014年9月16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刘**与徐**2000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徐**。徐**于1993年8月参加工作,2008年10月失业。其已缴纳保险金15年零3个月,养老保险个人编号为033049,社会保障号码为370682750407029。2012年4月9日徐**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法定职责。

原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

1、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莱公交认字(2012)第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徐**于2012年4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2、死亡证明及居民死亡推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徐**因交通事故死亡;

3、原告刘**、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刘**与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与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徐**;

4、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的身份情况;

5、莱阳市人民法院(2012)莱**三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莱阳市人民法院(2012)莱**三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已得到交通事故赔偿金额257279元;

6、徐**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是莱阳市缸套厂职工,其生前已缴纳了个人养老保险金;

7、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退休人员交通事故死亡后有关待遇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5)198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徐**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应当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给二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亲属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丧葬补助金属于直接损失,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渠道,二原告已得到足额赔偿。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者已给付经济赔偿后企业抚恤如何给付的复函》鲁**(1999)43号“职工因私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经付了有关待遇的,企业不再给付相应待遇。”之规定,我局不能再支付该项待遇;二、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已得到交通事故赔偿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这里指的是“可以”不是“应当”,其中因法定情形不予支付的例外。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2、《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者已给付经济赔偿后企业抚恤如何给付的复函》鲁**(1999)43号“职工因私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经付了有关待遇的,企业不再给付相应待遇。”上述依据证明原告通过交通事故赔偿渠道已得到丧葬补助金,被告不能再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通过交通事故赔偿获得了丧葬费9528.50元,故被告不应当再支付该费用;另外,证据7的内容不适用于山东省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依据2与本案无关,应当适用新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另行审查是否适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徐**2000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徐**。徐**生前系莱阳市缸套厂职工,社会保障号码为370682750407029。2012年4月9日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7月份,原告刘**到被告单位提交了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申请,被告的工作人员口头答复,根据政策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遗属得到交通事故赔偿的,社保经办部门暂时不予赔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救济金。被告拒绝履行该法定职责,二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之规定,被告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遗属人二原告的申请,依法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与社会保险是两个不同范畴的法律体系,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赔偿是基于承担侵权责任,而社会保障部门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是基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两者都是受害职工亲属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和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中第一条:参保人员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以下统称在职死亡)的,按下列规定将有关死亡待遇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一)按鲁劳社(2003)53号文件规定的丧葬补助费,全额纳入统筹的政策精神,被告应当依法履行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法定职责。

关于权利人是否可以同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双重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在法律规定上,除工伤医疗费用外,法律不禁止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获得民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追偿权(除工伤医疗费用)。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禁止受伤职工得到一份赔偿或者补偿。

基本养老保险中规定的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法律性质上,同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一样,均属于社会保险的范围,故参照上述工伤待遇的法律、条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本院认为,医疗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本案所指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不属于直接损失。除医疗费用外,法律不禁止权利人可以同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获得民事侵权赔偿。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属于直接损失,权利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已得到足额赔偿,不能再支付该项待遇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法律授权权利人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之规定,这里的“可以”,属法律的授权性规范,即赋予公民某项权利的法律规范。法律规定允许公民做出一定行为,即法律既不禁止人们做出一定行为,也不强制人们必须做出一定行为,而是授权公民可以做出一定行为。法律赋予的权利是否行使,由公民自由选择。当公民选择行使权利时,行政机关应当依公民的申请履行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当原告选择行使权利时,行政机关应当依公民的申请履行其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法定职责。故被告辩称法律条文规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被告辩称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者已给付经济赔偿后企业抚恤如何给付的复函》鲁**(1999)43号“职工因私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经付了有关待遇的,企业不再给付相应待遇。”被告认为也不应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该复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并属于下位法和旧法,故本院不予适用。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二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其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法定职责。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60日内对原告刘**、徐**履行支付徐**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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