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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鲁**限公司与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潍坊鲁**限公司因不服被告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人工伤认字(2014)09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昌人工伤认字(2014)09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于2013年6月12日15:20许,在潍坊鲁**限公司工作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等处受伤,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干损伤、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伤、重型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伤、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双额)、吸入性肺炎、皮肤擦伤(左下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郭**的受伤为工伤。

被告针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是适格的申请主体。3、原告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4、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车祸伤情及治疗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发下班途中情况。6、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7、工资表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及领取工资的事实。8、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后,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事实。9、被告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核实第三人下班途中受伤以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举证的事实。11、原告的异议书,证明原告接到举证通知书后提出异议,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1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事实。13、法院裁判文书,证明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4、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的事实。15、《工伤保险条例》法条,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提前离开工作岗位,发生交通事故在下班之前,其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工伤的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经我局查实,第三人郭**系潍坊鲁**限公司职工,郭**于2013年6月12日15:20许在该公司工作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等处受伤,这是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郭**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确认为工伤毫无疑问。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我局根据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要求原告限期举证,原告只是提出与郭**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异议,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但郭**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可见原告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是不应被采信的。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又做了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查明郭**确系在原告公司工作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等处受伤,且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中,证人证实了上述事实。据此,我局依法作出的昌人工伤认字(2014)09145号工伤认定结论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我局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认定准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从事的工种是计件工作,每天完成的件数是定量的。第三人是在当天完成工作后,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该案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

本院认为

1-3号证据,证明第三人郭**具备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原告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4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第三人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以及诊断结论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对1-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1-4号证据效力予以认定。5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发下班途中情况。原告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交警职责范围,且被询问人所说的下班时间也不属实,应是下午四点。6号证据,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是下班回家不予认可,原告认为第三人属于擅自离岗。7-8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及领取工资的事实,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要求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后,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事实。7-8号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9号证据被告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核实第三人下班途中受伤以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调查笔录恰好证明第三人是在正常下班前擅离离岗,所以发生事故时间并不在下班时间和下班途中,另外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本院认为,5-9号证据系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供的证据、被告要求第三人补充证据以及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调查核实,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完成后下班,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另外,通过法庭调查,第三人事故发生地是其下班回家必经之地,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在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因调查笔录是有权机关依法定职权对证人证言的调查核实,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又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对原告要求证人出庭的请求不予支持。10-13号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提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异议,被告随即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由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生效判决认定了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14-15号证据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当事人,以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律依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依据相关证据、法定程序和法律依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已送达当事人,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中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潍坊鲁**限公司职工郭**于2013年6月12日15:20许,在原告公司完成工作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等处受伤。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干损伤、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伤、重型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伤、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双额)、吸入性肺炎、皮肤擦伤(左下肢)。2013年7月29日,第三人郭**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郭**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企业信息、第三人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人尹*、张*的书面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通知第三人对证据进行了补正。此后,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同日对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郭**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经昌邑市人民法院审理,以(2013)昌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潍坊**民法院提出上诉,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潍坊**民法院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潍民一终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一审判决。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昌人工伤认字(2014)09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的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原告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主张第三人在正常下班时间前擅自离岗,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正常工作时间,且7号证据工资表及9号证据被告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均证明第三人从事工种为计件工作,第三人完成定量工作后就可以下班。第三人系完成工作任务后下班,在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认定情形。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通过调查核实,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后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虽提出与郭**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异议且提起民事诉讼,但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郭**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确认郭**的受伤为工伤,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工伤,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结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人工伤认字(2014)09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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