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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邑**有限公司与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昌**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人工伤认字(2014)09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委托代理人郇传真、刘**,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常国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昌人工伤认字(2014)09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于2013年3月19日4:00许,在昌邑**有限公司工作中被机器挤伤右手,医院诊断为:右手食中指离断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的受伤为工伤。

被告针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第三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是适格的申请主体。3、原告设立登记情况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4、第三人诊断证明及病历、交费收据等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伤治疗及用人单位交费情况(有该单位时任法定代表人姜**签字)。5、医院接诊情况,证明第三人受伤地及接诊情况。6、第三人之夫姜**与原告负责人姜**;原告职工张**、邢**的电话录音文字记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因工受伤的事实。7、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8、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后,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事实。9、被告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核实第三人因工受伤以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举证的事实。11、原告的答辩意见,证明原告接到举证通知书后提出答辩意见,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1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事实。13、法院裁判文书,证明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4、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的事实。15、《工伤保险条例》法条,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经我局查实,第三人张**系昌邑**有限公司职工,张**于2013年3月19日4:00许在该公司工作中被机器挤伤右手,这是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张**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确认为工伤毫无疑问。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我局根据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要求原告限期举证,原告只是提出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异议,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但张**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可见原告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是不应被采信的。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又做了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查明张**确系在原告公司工作中被机器挤伤右手,且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中,证人证实了上述事实。据此,我局依法作出的昌人工伤认字(2014)09154号工伤认定结论,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我局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认定准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对该案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第三人所填写的受伤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张**具备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原告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在张**在法定期间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中没有记载工作单位,对用人单位交纳费用姜**签字不予认可;5号证据所盖公章是诊断专用章,应该出具医务章。本院认为,4-5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第三人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以及诊断结论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号证据,第三人之夫姜**与原告负责人姜**、原告职工张**、邢**电话录音文字记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因工受伤的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录音资料应提交音频数据的复制件及原始载体,被告仅提交录音文字记录,不符合录音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7-9号证据,证明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及被告要求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后,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供的证据、被告要求第三人补充证据以及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调查核实,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在认定。10-13号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提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异议,被告随即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由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生效判决认定了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14-15号证据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当事人,以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律依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依据相关证据和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已送达当事人,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中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昌**有限公司职工张**于2013年3月19日4:00许,在原告公司工作中被机器挤伤右手。医院诊断为:右手食中指离断伤。2013年5月16日,第三人张**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张**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企业信息、第三人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人张**、张**的书面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通知第三人对证据进行了补正。此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同日对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经昌邑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下达(2013)昌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潍坊**民法院提出上诉,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潍坊**民法院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潍民一终字第6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一审判决。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昌人工伤认字(2014)09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的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原告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张**原告公司职工,在原告公司上班时因工作原因被机器挤伤右手指,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通过调查核实,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事实。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虽提出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异议且提起民事诉讼,但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确认张**的受伤为工伤,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工伤,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结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人工伤认字(2014)09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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