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等与昌邑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张**、王**、张**、张**、张**、张**、张**等八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昌邑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八原告诉讼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昌邑市人民政府围子街道办事处在没有合法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在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安置和征地补偿的的情况下,非法组织实施征收原告村72户村民约350亩集体耕地(该耕地位于昌邑市围子街道境内206国道和221省道交叉路口),强迫八原告交出承包地,拟进行非农建设。原告认为围子街道办事处的征地行为违法并向被告申请查处,但被告并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向昌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昌邑市人民政府作出昌政复驳字(2014)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未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

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向被告邮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邮寄递交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申请。2、被告驳回查处土地违法申请的答复函、昌邑市人民政府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答复,原告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并被驳回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5月2日收到八原告邮寄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后,立即安排本局执法监察大队和围子国土分局对八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对该地块进行实地勘察,经审核该地块没有发现非农建设的行为,有被告工作人员在实地勘察时拍摄的照片为证。2014年5月19日,被告将调查结果以书面答复的形式邮寄给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律师。被告认为,八原告举报的土地仍为农用地,至今没有发现违法进行非农建设的行为。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八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对八原告的答复函。2、快递回执和快递费收据。3、八原告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情况。1-3号证据证明被告将调查结果书面答复原告。原告对于1-3号证据无异议。4、涉案土地现场勘查照片,证明被告受理案件后进行现场勘察并拍照,涉案土地上没有发生非农建设土地违法行为。原告对4号证据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没有勘察人员签名,且照片均是从一个角度进行了拍摄,是同一地块,也没有注明拍摄时间。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1-3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书面答复的事实,但所答复的内容没有告知行政相对人对其举报是否予以立案。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八原告告知是否予以立案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4号证据,因没有拍摄时间、地点、勘察人、在场人等文字记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也不能证明被告做出答复之前进行审查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八原告向被告举报土地违法行为申请查处、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认为没有发现土地违法情形并予以书面答复、八原告对书面答复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被驳回的事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中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4月30日,八原告通过委托其代理人张**向被告邮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要求被告对昌邑市人民政府围子街道办事处“以租代征”强迫八原告交出承包土地拟进行非农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于2014年5月2日接到举报后,对八原告所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审查。被告经审查认为,涉案土地上没有发生违法占地进行非农建设的土地违法行为,并于2014年5月21日将审查结果向八原告进行了书面答复。八原告不服,向昌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4日,复议机关作出昌政复驳字(2014)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八原告的复议申请。八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八原告所在地土地管理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第十六条: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四)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接到八原告的举报后,应当予以受理并进行登记。受理举报后,被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初步审核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举报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对八原告举报的事项没有履行登记受理程序,所提交的证据仅有照片,没有勘验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等文字记录,不能证明进行初步审核的程序合法性,且对八原告举报的围子街道办事处是否存在违法征地和破坏耕地的行为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土地违法行为不仅包括未经批准在农用地上进行非农建设,也包括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以及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等违法行为。被告仅就涉案土地上没有发生非农建设的土地违法行为向八原告进行的书面答复,没有对所举报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另外,该答复函没有明确不予立案的告知内容,不符合程序规定。综上,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对举报人的举报进行受理、审查、通知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八原告所反映的问题进行受理和全面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及时告知八原告。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