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与微山县公安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因不服被告微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提起行政确认和行政赔偿诉讼,济宁**民法院裁定案件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两案。原告魏**、委托代理人郝**、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微山县人民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工作人员潘**出庭,但无合法授权委托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微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3日对原告魏**作出微公行罚决字(2013)015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魏**于2013年7月15日、10月23日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单位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训诫。2013年10月30日魏**再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单位秩序,被府**出所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魏**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魏**不服,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3)39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在证据交换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

2、行政处罚审批表。

3、行政处罚决定书。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5、行政拘留回执。

以上证据欲以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3)第201307150773号训诫书。

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3)第201310231242号训诫书。

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

9、苏继行证明。

10、济宁市信访驻京值班办公室证明。

11、微山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复查申请决定书。

12、郝**、魏**的保证书。

13、魏**的生活补助费收到条。

14、郝**的补助款收据。

15、微山县公安局训诫书。

1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1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3)第201310300564号训诫书。

18对魏**的询问笔录

19、济宁市人民政府济政复决字(2013)3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欲以证明处罚决定事实清楚。

20、《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涉法涉诉非正常上访行为依法处置的意见》。

21、《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安部20137月19日)。

以上证据欲以证明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魏**因不服被告行政处罚一案,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请求,并提供了原告魏**两次行政诉讼过节的证据,济宁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以案情复杂为借口,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直至2014年2月26日,原告才收到复议决定书,故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曾查阅并复制了被告向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只有简单的答辩书,中共马坡镇马发2013第48号文件,拘留的程序材料,并没有6-17号证据,原告案件复杂,所以才上访至北京,多次去过**安部,状告被告的违法行为,被告没有自查自纠自身的过错,及时解决问题,安抚原告,反而超越地域权限、滥用职权违法拘留原告,到达强权压制的目的,并罗列收集了一些非法证据,捏造事实,进一步激化着矛盾,导致再次诉至法院。

原告魏**之所以上访,是因为丈夫郝**两次被政府工作人员伤害的国家赔偿问题及郝振修五保老人的合法安置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原告一家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依法得到保障,相关责任人的违法违纪行为没有得到惩治,公检法都牵连在内,案情冤屈复杂,且长期拖延所致。济宁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也查明并认为:原告魏**多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多次训诫,也就是说明原告魏**违法非访的情节轻微,只适合予以训诫处理,原告既没有强制超越门卫警戒线,也没有拦截公用车辆,更没有哭喊吵闹,时间间隔也较长,却再次滥用职权,超越地域权限,明显不当的违法拘禁原告,更与先前两次行政诉讼有关,从失职不作为进而有意滥作为,严重影响政府形象,屡次违法,“累犯”从重情形,理应惩治性加罚精神赔偿,故提出来二十万元的精神赔偿,请法院依法支持。依法判决微公行罚决字(2013)01566号行政处罚决定为违法具体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微山县公安局微公(马)决字(2012)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内容显示魏银关与苏呈果发生纠纷被打伤,微山县公安局于2010年2月4日作出拘留苏呈果三日的处罚决定。

2、济宁市公安局济**(2010)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内容显示魏**认为对苏呈果处罚太轻提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处罚决定。

3、微山县人民法院(2010)微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

内容显示魏银关又提起行政诉讼,微山县人民法院维持了微公(马)决字第169号处罚决定,同时判令微山县公安局对苏呈果殴打魏银关过程中产生的财产损失作出调查处理。

4、微山县公安局微公(马)决字(2010)第7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内容显示苏呈果在殴打魏银关过程中毁损价值二百余元鸡蛋被行政拘留七日。

5、山东**民法院(2013)鲁行监字第6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内容显示驳回魏银关对济宁**民法院(2010)济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2010)微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的申诉。

6、微山县公安局微公决字(2012)第00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内容显示郝**、魏**在马坡镇政府吵闹,严重扰乱单位正常办公秩序,于2012年2月22日被拘留十日,罚款三百元。

7、微山县公安局微公决字(2012)第0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内容显示魏银关被相同原因拘留十日,罚款三百元。

8、郝**在微山县拘留所的存档照片。

显示郝**有伤情。

9、山东省人民检察院鲁检民监(2013)37000000057号《行政抗诉书》。

内容显示微山县公安局对郝**受伤的情况负有责任,一、二审法院对微公决字(2012)第00245号和0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但不支持郝**赔偿的诉求所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对济宁**民法院(2012)济行终字第101号行政判决提出抗诉。

10、郝**、魏*关于2014年5月4日书写材料。

基本内容为二人于2012年10月20日至22日因上访又被微山县公安局违法拘留三天,没办理合法手续。已向微山县检察院控告。

11、微山县公安局微公行罚决字(2013)015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内容显示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12、微山县拘留所微拘解字(2013)1346号《解除拘留证明书》。

内容显示魏*关于2013年11月13日期限届满解除拘留。

13魏银关住院病历。

内容显示魏*关于2014年1月6日至18日因妇科病在济**医院住院。

14、微山县马坡镇政府涉及郝**上访事项的相关材料。

内容显示自2009年以来,郝**上访反映1991年被镇政府工作人员打伤、2010年魏银关被打伤公安机关处理不公、其叔郝振修五保医疗事项。

15、郝振修五保、残疾证。

16、济宁**民法院(2012)济行终字第101号、(2010)济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济宁市人民政府济政复决字(2013)3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内容显示二审法院均维持一审法院对郝**、魏**、苏呈果行政处罚案作出的维持判决。复议决定书内容显示维持微公行罚决字(2013)01566号对魏**的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在办理魏银关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中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收集证据,依法进行处罚。在行政复议期间,我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履行答辩职责,不存在原告诉状中说的违法之事。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证据1《受案登记表》显示是接警,谁打的110不清楚,且时间不对,北京训诫书上发生时间是12点45分,被告登记表上是12点21分,显然是造假;对于证据4,告知笔录中没有告知日期,程序违法;对于证据9,是先处罚后调查的材料;对于证据18,笔录不真实,是被告捏造。

被告对原告的质疑辩驳称:因是电话通知,才出现受案登记表中的时间与北京训诫书时间有出入;证据4的原件上有告知日期,复印时没复印出来;证据9及其他的相关证据,是在复议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材料都在一起,没有分开。同时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处罚决定违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确认:被告证据1系受理案件的登记表,该表记载案件来源是工作中发现,接报时间“2013年10月30日12时21分”,虽与第17号证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记载的发生时间“2013年10月30日12时45分”有些许出入,但与第8号证据中记载的“2013年10月30日12时许”相一致,并不影响违法行为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4经与原件核对,载明有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日”,系有效证据;证据18系对魏*关作的询问笔录,魏*关虽拒绝在该笔录上签字,但有询问、记录人员签名,具有真实性,系有效证据;第2、3、5、6、7、8、16、17、18、19、20、21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告证据11、12号及16号证据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法律文书,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置评。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魏*关系山东省微山县马坡镇徐楼村人。其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10月23日,到中南海周边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查获并对其训诫。2013年10月30日12时许,魏*关再次因信访事项到中南海周边走访,被府**出所当场发现。对其再次训诫后,被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随后被送回微山县。同年11月3日,微山县公安局给予魏*关行政拘留十日,于同年11月13日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处罚决定,魏*关于同年11月29日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决定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后,魏*关于同年2月26日收到。嗣后,魏*关向本院和济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济宁**民法院裁定案件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接到原告起诉状,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起诉期限。

2、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及《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违法行为地为北京,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仅对原告予以训诫,并未对原告作出处罚,被告微山县公安局在原告返回居住地后,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不超越职权范围。

3、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是国家中央机关办公地点,并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魏**因信访事项多次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已经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同时对机关正常办公秩序造成扰乱(不良影响),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微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微公行罚决字(2013)01566号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并无不当。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诉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