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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国诉被告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温岭**有限公司、宏远**公司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许*国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2014年4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义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温岭**有限公司、宏远**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证据交换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5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温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远**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8日,被告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工伤认(2013)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对许**提出的其本人于2012年11月11日受到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脊椎圆锥损伤、不完全截瘫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认定不是因工受伤。并告知复议及诉讼权利。

被告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2、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已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曰3日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依法受理。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5、证人方*、李**证词,证明原告2012年11月11日摔伤的事实。

6、律师事务所函及委托书,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委托律师代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7、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

8、公司基本情况信息,证明温岭**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

9、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

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决定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

11、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送达原告。

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告知第三人限期举证。

13、第三人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第三人认为原告负伤不属于工伤。

14、被告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是下班后私自外出期间不慎摔伤。

原告诉称

原告许*国诉称,原告系温岭**有限公司职工,是jn1101工程新建洞库工地的管理人员。该工程所在地在邹城市郭里镇。李*明系邹城市郭里镇郭四村人,在2012年5月份进入工地打工期间,因家里要搭建棚子,向温岭**有限公司借用电锤回家施工用,原告请示上级领导林*甲同意后,原告作为该工程的管理人员,就把电锤拿给李*明。2012年11月11日晚饭后17时左右,原告因工程要完工,想起李*明向公司借去的电锤还没归还,因此当面询问林*甲后,去李*明家拿回电锤,途中不慎摔倒在路边沟里,造成腰部受伤,经山东省**民医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脊椎圆锥损伤、不完全瘫痪。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鉴定,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人社工伤认(2013)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不是因工受伤,不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原告是受温岭**有限公司的指示拿电锤给李*明,也是受温岭**限公司的指派去李*明家里拿回电锤,在路上发生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工伤认(2013)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原告所受伤是工伤的决定。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工伤认(2013)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温岭**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其资质等级的相关情况。

2、宏远**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其资质等级的相关情况。

3、宏远**公司工程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宏**司为原告发工资。

4、2011年1月日签订的jn1101工程新建洞库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复印件8页,证明工程的基本情况。

5、李**证词,证明原告是去拿电锤的路上受伤。

被告辩称

被告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第2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依法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并于10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12月12日、12月13日、12月16日答辩人依法分别调查了相关材料,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第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13年11月11日因摔伤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并于2013年12月19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3日送达原告。2、答辩人认定许**2012年11月11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系第三人单位工人,2012年11月11日下班后外出期间不慎摔伤,原告主张是在拿回被人借走的单位的电锤的路上受的伤害,应属于工伤,第三人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是在下班后私自外出期间受的伤与单位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答辩人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第三人的员工,随公司在邹城市郭里镇jn1101新建洞库工地工作,在工作期间公司一农民工李**从原告手中借走公司电锤回家使用,2012年11月11日原告下班后便私下找李**要回电锤,途中不慎摔倒在路边沟里造成损伤。综合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外出要回自己私自借出单位的电锤,不属于因工外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款的规定,依法认定许**2012年11月11日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综上,答辩人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第2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清依法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证人林*甲当庭作证证实原告证实事发后问原告,原告说去买烟;、陈*当庭作证证实守第三人委托代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提交第三人当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就各自在证据交换时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合议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经审查、评议,对双方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提交1-4号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该证据也看不出温岭**有限公司的性质。对温岭**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宏**公司的基本情况没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温岭**有限公司没有用工资格。对李**的证词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

2、对于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对法律不懂,没弄请在工伤认定时对用工主体区别。证据5方*、李**的证言证明出事时间是当天下午5点钟,并不是后面几个人陈述的晚上7点钟,其证实许**外出是要电锤,并不是被告的证人所说是出去买烟。对证据7诊断书没有意见,jn1101工程需要的是隧道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而温岭**有限公司是二级资质,所以温岭**有限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证据9没有异议。证据13中的内容不是事实。对证人林**、林**、林**的证言有异议,首先是证人陈述的出事时间与方*的陈述不一致;他们证明出事的地点在郭里镇郭五村,事实上出事的地点在郭里镇郭四村东,方*的证明第10页能够显示,该地点是工程善后工作运送施工工具去郭里镇的必经之路,该处理意见不能证明许**系因私外出。证人林**是工地的老板之一,林**是林**的儿子,林**是陈**老婆的侄子,这三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不如方*和李**。31-32页是温岭**有限公司的陈述材料是单方面陈述。33页验收记录证明施工单位是宏远**公司,许**是负责人,不是说明验收以后工地上就没有工人,验收后还有善后工作处理。证据14,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关于李**的两份调查笔录,被告对实施调查不明,被告也没有询问林**、林**、林**是否知道电锤的情况。他们的证言与方*、李**陈述不一致,系虚假证言。

3、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对被告提交10页方*的证言有异议,从通话记录看不能证明是5点钟给他打的电话。林*甲是实施项目的管理人员,并不是老板,他是负责财务的。工程竣工后留下的人就是整理竣工材料的,负责人就是林*丙和林*乙。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合同是复印件,不认可。对李**的证词说当时打电话,原告应提供通话记录,这更有说服力。对工商登记的情况无异议。对工资发放表同意被告的意见。林*丙是我们公司的员工,宏**司是总承包单位,可能要求做到他们单位,具体不清楚,如果真是宏**司的,应加盖项目章。

4、对第三人证人陈*,原告质证意见:证人提交的委托书可以是后补的,不能证明当时第三人就委托陈*去领取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应核实当事人的身份,身份证和委托书都要附卷,这是最基本的常识。证明被告送达时程序错误。

综上,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1号证据,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2-14号证据,属于被告工伤认定卷宗材料,形式、内容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许*国系第三人温岭**有限公司职工,是该公司承建的jn1101工程位于邹城市郭里镇驻地附近的新建洞库工地管理人员。2012年11月11日,原告外出途中摔倒受伤,被送至济宁**民医院医疗救治,该院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载明: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圆锥损伤、不完全截瘫。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同年10月30日决定受理,同日向第三人温岭**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年12月12日,被告分别对双方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形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2月18日,被告出具邹人社工伤认(2013)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不是因工受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系邹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享有工伤认定职权,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在邹城市行政管辖区域内身体受到伤害,与被告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依法享有本案诉权。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并经调查取证,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书》,其执法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是否系因公受伤的焦点问题。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认定为工伤或认定为非工伤都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条文来适用,如果职工的伤亡事故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肯定性规定,都应认定为非工伤。本案中,用人单位不认为原告所受伤害是工伤,被告依法限令用人单位即第三人温岭**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在审查上述材料的基础上,被告对原告及用人单位提供的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形成调查笔录,进而认定原告外出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肯定性规定的情形,认定不是因公受伤。虽然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适用法律法规的说理部分,其规范性、条理性有欠缺,但不足以影响非工伤结论的认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邹人社伤认(2013)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至庭审时仍未能提供其因公外出的有力证据,其请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意见如下:

驳回原告许**撤销被告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工伤认(2013)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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