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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微山县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因要求被告微山县公安局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9日,原告及母亲被本村村民陈**的儿子、妻子、儿媳打伤,原告当时报警给“110”请求处理,被告总是不理不办,给原告人身、精神造成极大伤害,请求判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同时请求赔偿医疗费1311.08元、伤检费200元、乘车费500元、护理费800元、生活费3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为原告及家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我局负责原告辖区的两城派出所调查,没有查询到原告被打的卷宗材料,查询2010年的报警记录,也没有查到。两城派出所又专门安排民警到原告所在村庄走访调查,原告所反映的对象陈**已经去世,其两个儿子常年在外打工无法联系,无法继续查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起诉我局,应当提供当时报警的事实及因被诉行政行为侵害造成损失的事实,否则应承担败诉责任。原告诉我局行政不作为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10张交通费票据,共计495.50元,支持其赔偿请求。针对是否报警的事实,书面申请本院调取微山县公安局两城派出所出具的伤检介绍信及伤情鉴定书。

被告向**提供了2010年5月29日微山县公安局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欲以证明原告未曾报警。

原、被告均对对方证据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在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电脑存档中,调取到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0年9月8日作出的公(微)鉴(法)字(2010)3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绪论部分记载:

1、委托单位:微山县公安局两城派出所;

2、受理日期:2010年9月8日;

3、案情摘要:2010年5月29日,周**被他人打伤;

4、检验对象:周**,男,49岁,住址山东省微山县两城乡南薄村,身份证××;

5、送检材料:委托书、就医病例材料;

6、鉴定要求:伤情程度鉴定;

7、检验日期:2010年9月8日;

8、检验地点:微山县公安局法医门诊。

根据上述记载的内容,本院确认:1、2010年5月29日,原告周**以被他人打伤为由曾向被告报警;2、被告所辖的两城派出所为查明案情,曾委托鉴定机构对周**伤情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微山县公安局对原告的报案虽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但该行政行为对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并未直接造成侵害。原告请求因他人伤害而造成的医疗、伤检、护理、误工等费用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但是,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为此进行诉讼而造成的交通、误工费用,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精神,应当由被告酌情补偿。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周**的赔偿请求。

二、被告补偿原告诉讼支出173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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