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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邹**政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不服被告邹城市民政局作出的《关于潘**反映要求重新鉴定“考试录像”等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邹城市民政局法律顾问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委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原告于2010年退伍,于2012年1月11日在邹城八中参加由邹城市**办公室组织的2011年邹城市退役士兵重点安置对象文化考试。原告本人成绩为单独安置邹县电厂参加文化考试退役士兵中的第一名。后经公示、众多考生及家长、纪委人员及相关人员对考生进行三查验(准考证、考生本人、考场视频)及考卷字迹监督核对,原告本人均符合要求。其后距考试时间一年之久,原告配合相关部门在考试教室进行了模拟录像。2014年4月16日,被告凭借“人像”比对非同一人即在《答复意见书》作出:原告潘**为替考及取消邹县电厂安置录取资格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答复》作出的处理意见,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完全地履行处理信访事项,对原告所作的处理不符合事实及法律、法规的要求。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依法享有安置就业的权利及因此应获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据上,原告不服被告所作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情形及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信访事项所作出的替考及取消安置录取资格的处理决定,判令被告依法重新处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城市民政局当庭口头辩称,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及**政部《民政信访工作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信访事项,信访人应当依法按照该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如对复查答复不服,可自收到答复之日30日内向上级机关复核,法律没有规定对复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应申请复查或复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潘**反映要求重新鉴定“考试录像”等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济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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