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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微山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不服被告微**政局于2002年9月28日作出的鲁(2002)济微字第200490号结婚登记,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委托代理人周**、曹**,被告微**政局委托代理人刘**、裴**,第三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香诉称,1994年4月份,原告在淄博市张店区依法与其夫王京会办理了结婚登记,当时没有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依然留在户籍所在地微山县两城乡北薄东村。2002年9月28日,被告为第三人与当时冒名原告的一女子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原告得知此事,多次与被告交涉,让其撤销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的结婚登记,但被告一拖再拖,迟迟没予解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2年9月28日为第三人与原告办理的结婚登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微山县民政局辩称,2002年9月28日,第三人郑**与冒充原告的女子申请结婚登记时,向答辩人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答辩人为第三人办理的结婚登记,完全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而且,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登记现在已不具有行政效力,已经法院判决婚姻关系解除。2003年3月21日,原告的户口迁至淄博市张店区,那时候原告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存在,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递交行政诉讼立案审查材料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被告为第三人郑**与冒名原告曹**的女子办理鲁(2002)济微字第200490号结婚登记的时间为2002年9月28日,原告的起诉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已达11年之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5年的法定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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