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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微山县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因要求被告微山县公安局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9日,原告及母亲被本村村民陈**的儿子、妻子、儿媳打伤,原告当时报警给“110”请求处理,被告总是不理不办,给原告人身、精神造成极大伤害,请求判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同时请求赔偿医疗费1311.08元、伤检费200元、乘车费500元、护理费800元、生活费3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为原告及家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我局负责原告辖区的两城派出所调查,没有查询到原告被打的卷宗材料,查询2010年的报警记录,也没有查到。两城派出所又专门安排民警到原告所在村庄走访调查,原告所反映的对象陈**已经去世,其两个儿子常年在外打工无法联系,无法继续查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起诉我局,应当提供当时报警的事实及因被诉行政行为侵害造成损失的事实,否则应承担败诉责任。原告诉我局行政不作为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10张交通费票据,共计495.50元,支持其赔偿请求。针对是否报警的事实,书面申请本院调取微山县公安局两城派出所出具的伤检介绍信及伤情鉴定书。

被告向**提供了2010年5月29日微山县公安局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欲以证明原告未曾报警。

原、被告均对对方证据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在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电脑存档中,调取到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0年9月8日作出的公(微)鉴(法)字(2010)3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绪论部分记载:

1、委托单位:微山县公安局两城派出所;

2、受理日期:2010年9月8日;

3、案情摘要:2010年5月29日,周**被他人打伤;

4、检验对象:周**,男,49岁,住址山东省微山县两城乡南薄村,身份证××;

5、送检材料:委托书、就医病例材料;

6、鉴定要求:伤情程度鉴定;

7、检验日期:2010年9月8日;

8、检验地点:微山县公安局法医门诊。

根据上述记载的内容,本院确认:1、2010年5月29日,原告周**以被他人打伤为由曾向被告报警;2、被告所辖的两城派出所为查明案情,曾委托鉴定机构对周**伤情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的规定,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微山县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公民有关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举报、控告依法进行调查和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相应处理的职责。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七十七条、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受理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并说明理由。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限,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期限。”本案中,被告微山县公安局对原告的报案已经受理,但自作出伤情鉴定结论后,至今已四年之久,仍未作出调查处理或不予受理说明,其行为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微山县公安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的报案内容给予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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