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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微山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甲因被告微山县民政局不履行民政抚恤法定职责,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班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周*乙在1946年解放战争中牺牲,1950年12月30日被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原告从1950年到1998年一直不知道自己是烈属。1998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在微**法院的督促下,被告才于同年3月15日发给了原告《革命烈士证明书》。从1950年到1998年期间48年,被告没认定原告为烈属,也没给予烈属抚恤优待,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军人优待条例》、《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各项规定。请求判定被告从1950年到1998年期间不认定原告为烈属及不给原告烈属抚恤的行为违法。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革命烈士证明书;

2、革命工作人员家属证;

3、(2000)济中法行终字第110号行政判决书;

4、(2007)微行初字第1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欲以证明违法事实和诉讼过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自1950年至1998年不认定原告为烈属及不给烈属抚恤金的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本次诉讼请求已经两级法院六次审理,均以判决驳回起诉终结,原告再行起诉违背一事不再审理原则。

被告就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98)微法行初字第004号行政判决书;

2、(2000)微法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书;

3、(2000)微法行初字第173号行政判决书;

4、(2000)济中法行终字第110号行政判决书;

5、(2007)微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6、(2008)济行终字第1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欲以证明原告重复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本院认为

原告之父周*乙于1945年参加革命工作,1946年牺牲,1950年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但当时政府相关部门将《革命工作人员家属证》发给其家属。(当时周*甲11岁,尚未成年)。后周*甲及家属多次申请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未果。1998年1月14日,周*甲向微**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微**政局补发烈士证并给予原告及家庭优抚待遇,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微**政局于1998年3月15日为周*甲颁发了批准其父周*乙为革命烈士的《革命烈士证明书》。2000年11月9日,济宁**民法院作出(2000)济中法行终字第110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周*甲要求补发烈士证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被告微**政局对原告周*甲提出的抚恤金优抚待遇等问题根据相关法规政策作出处理决定。2003年3月1日,微**政局根据判决,作出了《关于烈属周*甲优抚待遇的答复意见》,承认原告周*甲烈属身份,同时认为周*甲已不具有享受一次性抚恤金或定期抚恤等经济待遇的条件。2007年5月,周*甲以被告从1950年到1998年没把原告认定为烈属,一直没有给原告烈属抚恤,侵害了宪法赋予原告的权利为由,向被告微**政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因被告未给予实质性答复,周*甲于同年10月11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07年12月24日,微**民法院作出(2007)微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赔偿请求。周*甲上诉,济宁**民法院于2008年4月13日作出(2008)济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自2011年7月起,被告根据济宁市民政局《关于切实做好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工作的通知》(济**(2012)10号)的规定,每月向原告发放130元的定期生活补助。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的“被告从1950年到1998年不认定原告为烈属以及不给原告烈属抚恤”具体行政行为,自1998年3月15日被告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之日原告周*甲就应当知道,至今已过去16年。2007年5月,周*甲又曾以该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微**政局提出过行政赔偿申请,并经一、二审诉讼被驳回,进一步证明周*甲最迟在2007年5月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至今也已过去7年。原告现今才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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