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伊**与兖**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伊**因要求被告兖州市民政局履行村委会贿选查处职责,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项**,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3年4月底向被告兖州市民政局举报河头村第十届村委会贿选问题,要求被告对此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原告。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份,原告所在村举行第十届村委会选举,选举当选村委会主任朱**时,曾有贿选私拉票行为。为此,村民伊**将贿选款一千元向选举领导小组进行了举报并上缴,选民李**、王**、彭**、张**、伊**、李**也均对朱**的贿选及私自拉票行为进行了举报,选举领导小组也进行调查,但最后没有结果。朱**等人贿选行为既有辱宪法及国家的有关法律,也践踏了中国的法制建设,不查有辱原告等村民的人身权。为此,原告等人将贿选情况反映到被告处,被告始终不予理睬,亦不调查处理。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反映,并向其他有关部门也进行了举报,但均无结果。被告不履行调查处理并确认选举有效的行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选举法》第308条、309条的规定,也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的规定。为此,原告依据《村民委员会选举法》第311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等村民反映的兖州**道办事处河头村第十届村委会贿选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原告,以保护原告的民主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兖州市民政局辩称,

答辩人不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才有权调查处理村民委员会的贿选问题,而答辩人没有这样的权力。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是错列诉讼主体。

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山东**员会选举办法》第四条:“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答辩人在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中仅有指导和监督的职责,并不具有强制权也没有调查权。《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兖州**道办事处河头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5月份选举完毕,而原告2013年7月份才提起行政诉讼,其诉求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提交书面申请。兖州**道办事处河头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自2011年5月份选举完毕至今,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调查兖州**道办事处河头村村民委员会贿选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因此,原告无权直接起诉被告。

五、原告反映的河头村第十届村委会贿选问题并未得到查实。虽然答辩人并未接到原告的书面申请,但答辩人对河头村存在的问题向兖州市纪检部门进行了反映,引起兖**纪委的高度重视,成立了专门调查组,对贿选问题进行调查。市调查小组经过走访村民,未查实河头村第十届村委会选举过程中存在贿选行为。另外,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发现,造成当事人不断发生的上访问题,纯是河头村内部矛盾。

综上,被告兖州市民政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4月底向被告举报河头村第十届村委会选举过程中存在贿选问题,并要求调查处理:

1、马**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反映河头村贿选情况。

伊**等人证言,证明河头村第十届村委会选举时有贿选行为。

伊**等人第二次证言,证明河头村第十届村委会选举时有贿选行为。该证据有“瑕疵”。

2011年8月27日,兖**查组出具的收条。证明伊广泉已将朱**的贿选行为举报到选举调查组,但无答复。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否为其本人书写,也不能证明马**去过民政局。对证据2-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字迹有人代写,与纪委调查笔录中的不一致,有造假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贿选情况书面申请。对证据4,被告既未收到,也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提出过书面申请。

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市调查组与河头村村民李**的谈话记录。

市调查组与河头村村民王**的谈话记录。

市调查组与河头村村民彭**的谈话记录。

市调查组与河头村村民伊**的谈话记录。

市调查组与河头村村民苏**的谈话记录。

市调查组与河头村村民朱**的谈话记录。

市调查组与河头村村民朱**的谈话记录。

市调查组与河头村村民伊**的谈话记录。

市调查组与河头村村民朱**的谈话记录。

市调查组的调查情况汇报。

酒仙**查组与河头村村主任朱**的谈话笔录。

酒仙桥街道调查组的调查报告。

以上证据证明,兖**纪委成立专门调查组。调查有关举报河头村2011年村委会选举过程中的贿选问题,贿选未得到查实,被告不具有调查权。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12份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被告的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贿选行为已经形成,并提交以下证据:5、村居两委换届选举十不准,证实村两委换届是同时进行的,证明行贿在前。6、2011年8月31日,民政局的当选证书,证明被告进行了确认,但不给予原告答复,未履行法定职责。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5虽盖有民政局的章,但不能证实是否有贿选问题。证据6说明村支部的选举,被告没有任何权利干涉,更不指导也不监督。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3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提出有异议,原告也认为存在瑕疵,且证据形式均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要求,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4-6份证据,被告虽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并未否认,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1-12组证据,原告均明确表示认可,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5月份,兖州**道办事处河头村进行第十届村委会选举,选出村委会主任朱**、村委委员王**、朱**。有群众反映该村朱**、王**、朱**在村委换届选举中存在贿选。兖**纪委、市委组织部、酒仙**工委根据兖**委领导批示组成联合调查组,于2011年8月24日至28日对河头村在村委会换届选举中的贿选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1年8月29日形成《关于反映河头村朱**、王**、朱**在村委换届选举中贿选的调查情况汇报》。2011年8月27日,兖州市调查组收到村民伊**上缴朱**所送现金1000元,并出具收条。原告认为朱**等人有贿选行为,以该收条为证据,于2013年4月份兖州市信访大厅市领导接访时,向有关领导反映情况,同时向兖州市民政局、济宁市民政局口头反映了情况。2013年5月15日,酒仙**事处成立调查组对该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形成《关于河头村朱**、王**在2011年换届选举中贿选的调查报告》。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反映情况未予理睬和调查处理,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对河头村的贿选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参照2011年1月1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修订的《山东**员会选举办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民政部门负有日常指导和监督职责;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被告虽有接受举报的权利或应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参与的权利,但并没有直接调查处理的职责,调查处理职责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对河头村的贿选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