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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嘉祥**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嘉祥**办事处土地占用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因嘉祥县城呈祥路东扩,被告于2002年春采取与原告签订租赁土地合同的方式,占用了原告承包的位于嘉祥县城杜山西北侧的嘉祥**会一队的2.2亩土地。被告依租代征的行为违法,用私自订立的补偿标准对原告补偿的数额较低,为此造成原告多年上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占用原告2.2亩土地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不能生产、经营的经济损失等300100.00元。

原告以2015年5月12日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一直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嘉祥**办事处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涉诉土地于2002年被租用,并经2010年1月4日的鲁**(2010)21号文批准征收,至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起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告已依法补偿原告,原告已予以同意。原告对该补偿多次提起民事诉讼,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均判决驳回其诉求。原告再次起诉,未提供新的证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供的证据:1、2002年5月23日原告的保证书。2、2003年5月6日(2003)嘉*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3、2008年9月1日(2007)嘉*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4、2008年12月18日(2008)济民三终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5、2010年1月4日鲁政土字(2010)2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嘉祥县2009年第十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用1-5号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补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信访事项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除2号证据外,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保证书是被告工作人员强迫原告按的手印。对3号证据(2007)嘉*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征地补偿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对4号证据(2008)济民三终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没有经济能力申诉,也无力上访。对5号证据鲁**(2010)21号批复认为,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的行为属于未批先占,属于以租代征。综上,1-5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进行了补偿,原告的起诉未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2015年5月12日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信访事项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u0026amp;ldquo;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u0026amp;rdquo;,原告因信访耽误的起诉时间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不能作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的1号证据保证书、2号证据(2003)嘉*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3号证据(2007)嘉*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4号证据(2008)济民三终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5号证据鲁**(2010)21号批复,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于2002年与原告就涉诉土地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原告于2002年自行清除其涉诉土地上的苗木花卉,后原告以涉诉土地补偿进行民事诉讼被驳回,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对涉诉土地批复征收的事实。综上,原告于2002年就知道涉诉土地被占用,至原告于2015年7月1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1-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能够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已超过起诉起诉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3年1月20日由原山东省成武县城关*社**村西队搬迁到嘉祥**关居委会一队,是嘉祥县**民委员会的空挂户,不享受该居委会居民待遇。1999年9月25日,原告与嘉祥县**民委员会一队签订了种植花卉、林果苗木的承包合同,承包了杜山西北侧土地5亩,期限10年即从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约定承包期满后,如无政策变化和国家建设征用,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人优先继续使用。承包土地中的2亩土地不交纳承包费,只交3亩的,承包费每年每亩50元,共计150元,并约定承包期间土地被国家征用时,土地权外的补助归原告所有。1990年嘉祥县人民政府征用了原告承包土地中的1.18亩。2002年4月27日,被告根据嘉**县委、县政府的安排,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原告使用的2.2亩土地用于呈祥街拓宽建设,被告并支付给原告2.2亩土地的相关补偿款项。后原告不服,认为补偿标准较低,一直上访并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及济宁**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就涉诉土地相关损失按照标准给予了原告补偿,原告也已签字领取,并写了保证书,原告以同一事实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提供新的证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于2002年就知道了被告的涉诉占地行为,至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2年。且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无正当理由,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观点,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起诉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未超过起诉期限的观点,于法不符,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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