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康**与汶上县康驿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诉被告汶上县康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行政命令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超,被告镇政府法定代表人付天平,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4月3日,被告镇政府向原告送达了书面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辖区内凡章洼方田排水畅通,确保整个方田能发挥旱能浇,涝能排的综合效益,镇政府决定对凡章洼方田骨干排水沟进行疏挖。要求原告将排水沟两旁包括沟内的所有树木务必于2004年4月5日前清理完毕。逾期不清理的,2004年4月6日起由镇政府组织人员强行清理。

原告诉称

原告康**诉称,2003年3月8日,原告与其所在的康**委会签订了《路面宜林地使用权拍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对康庄村全长1761米的生产路沟渠两侧进行绿化种树。合同签订后,原告栽种了树苗。2004年4月,被告为确保辖区内凡章洼方田排水畅通,对凡章洼方田骨干排水沟进行疏通,向原告下发了通知,要求清理沟渠两侧的树木,然后再按照被告的统一要求进行栽植。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将树木进行了清理,并且也获得了相应的补偿。但在清理后,原告挖好了树坑,备好了树苗,继续进行栽种时,仅栽种了260米,剩余的1501米被告却予以阻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仍禁止原告继续栽种树木。致使原告承包19年的路面宜林地,仅仅使用一年,此后十余年间,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未果。被告禁止原告继续经营承包路面宜林地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系违法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禁止原告在承包的生产路沟渠两侧栽种树木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镇政府辩称,原告提及的凡章洼方田共涉七个行政村,原告所在的康庄村是其中之一。在原告所在的康庄村方田建设过程中,被告仅起到主导、组织、协调、指挥的作用,方田的建设主体、受益主体、管护主体均是各村村民委员会和本村村民。被告对各村方田建设的工作给予的指导、支持和帮助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被告没有实施阻止原告继续栽种树木的行为。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被告禁止其在承包的生产路沟渠两侧栽种树木的行政行为发生的时间是2004年4月,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被告阻止其继续栽种树木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4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