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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刘**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15日,原告崔**、刘**以汶上县公安局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汶上县公安局不作为,包庇凶手,请求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崔**、刘**以汶上县公安局为被告,请求判令汶上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由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经阅卷并依法对其进行了调查和询问,并行使释明权,二原告明确坚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汶上县公安局履行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崔**、刘**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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