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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金乡县教育体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优诉被告金乡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金乡县教体局)不履行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金乡县开发区(鱼山)育杰幼儿园(以下简称育杰幼儿园)、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育杰幼儿园、李**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优诉称,原告系第三人育杰幼儿园的学生,2014年10月24日,原告在参加该园组织的武术节目排练过程中,被该园教师李**踢伤。由于被告金乡县教体局对第三人育杰幼儿园疏于管理,没有尽到行政管理职责,任其选用没有幼儿教师资格的李**从事学前教育,致使原告受到伤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金乡县教体局对第三人育杰幼儿园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金乡县教体局辩称,被告于2010年10月依法批准设立了第三人育杰幼儿园,后依法对该幼儿园进行了监督管理,被告的行为并不存在违法的情形。且原告诉称所受到的伤害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育杰幼儿园、李**述称,第三人育杰幼儿园系经被告依法批准设立,第三人李**具有幼儿教师资格。原告受到的伤害与二第三人及被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依法进行管理时应履行的相应职责,即对幼儿园的设立许可、备案,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对幼儿园或个人的相应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等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依原告的主张其受到的伤害系在第三人育杰幼儿园组织的武术节目排练过程中被第三人李**踢伤,被告是否履行上述法定管理职责与原告受到的伤害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联系,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对第三人育杰幼儿园的管理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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