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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金乡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忠诉被告金**政局、金**政局离退休负责人、周**、王**、陈**、王**不履行办理退休养老金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金**政局及周**等四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忠,被告的负责人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翟**到庭参加诉讼,周**等四人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55年入伍,于1962年以军官学员的身份,因减员退伍回家至今。根据1995年中央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精神,国家职业人员,因减员下放人员,凡达到退休年龄的都享受退休待遇,原告应于1978年始享受退休金。原告要求了十几年都没有解决。并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达到离退休年龄的都应该享受退休待遇,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亦应享受退休待遇。金乡县民政局离退休负责人、周**、王**、陈**、王**,不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原告坚决要求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解决原告享受退休养老金。二、依法解决补偿所欠原告的退休养老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金乡县民政局不具有办理退伍军人退休的法定职责,原告是退伍军人,入伍时身份是农民,依照规定退伍时应回原籍,不应享受退休待遇。

庭审查证、辩论阶段,原、被告紧紧围绕被告是否具有办理退伍军人退休的法定职责进行了举、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1、应征公民登记表、预备役军士兵兵役登记表。2、退伍军人证明书复印件。3、《**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以1-3号证据证明原告入伍时的身份是农民,退伍时的身份是士兵,依照规定应回原籍原鸡黍公社(现金乡县兴隆镇)张庙村,不应享受退休养老金待遇。

原告以其退伍证,证明其身份退伍时是军官,应享受退休养老金待遇。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除对1号证据无异议外,均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退伍军人证明书能证明原告退伍的事实,但原告是军官学员,应享受军官待遇。3号证据《**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不适用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退伍证,认为该证据就是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不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的1-3号证据,能证明被告入伍时身份是农民,依照规定,退伍时应回原籍原鸡黍公社(现金乡县兴隆镇)张庙村,不应享受退休待遇。

原告的证据退伍证,能证明原告退伍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办理原告退休的法定职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鸡黍公社(现金乡县兴隆镇)张庙村村民,于1955年参军入伍,于1962年退伍回家,务农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原告起诉离退休负责人、周**等四人为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金乡县民政局离退休负责人、周**、王**、陈**、王**作为本案的被告,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经本院向原告释明行政诉讼的被告应是行政机关,不应是公民个人,建议原告撤回对公民个人的起诉,原告仍坚持起诉。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上述起诉,应予以驳回。

(二)、被告是否具有办理退伍军人退休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1958年5月8日实施的《**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总则及第五条之规定,对于退伍的义务兵,应当本着从哪里来到哪里去的原则进行处理。入伍时原是家居农村或者城市郊区的农民,退伍后都应当回到原居住地区参加农业生产。本案中,原告的档案材料应征公民登记表、预备役军士兵兵役登记表、退伍军人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入伍时家居农村,退伍时是预备役军士兵。依照上述规定,原告退伍时应回原籍原鸡黍公社(现金乡县兴隆镇)张庙村,事实上原告也是回原籍务农至今,不存在办理退休的情形。同时原告和任何单位亦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也不存在办理退休的情形。并且被告金乡县民政局依法也不具有办理退役军人退休手续的法定职责。故原告主张其退伍时是军官学员,被告有为其办理退休的法定职责的观点,因无确凿证据及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解决其退休养老金等事项,其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金乡县民政局解决其享受退休养老金、解决补偿所欠其退休养老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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