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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金乡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不服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乡县政府)、金乡**理局(以下简称金**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金乡**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须以(2014)嘉行初字第22号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4年5月29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6月9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高艳丽,被告金乡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金**管局委托代理人孙*、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川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乡县政府依据第三人冰川公司的申请及金政土(2001)第23号批复,于2003年6月26日为第三人冰川公司颁发了金字第00012339号房权证,将坐落于金乡县鸡黍镇西李村一〇五国道东侧,面积10843.13㎡的9幢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冰川公司名下。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01年,三原告及同村其他村民将位于一〇五国道东侧东西生产路以北自家的承包地租赁给本村村民李**,李**在该承租的耕地上建设了经商用房。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将该经商用房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三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已被注销,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违法。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被诉行政行为并未侵犯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冰川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查证辩论阶段,原、被告紧紧围绕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进行了举、质证。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001年6月5日,三原告及其他同村村民与李**、李**签订租地合同书复印件;2、金乡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李村委会)的说明。以1-2号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占用了李**、李**承租的三原告的承包地,三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针对该焦点问题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租地合同书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2号证据西**委会的说明,由于三原告未提供其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说明不能证明三原告对涉案部分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对此,三原告辩驳认为,1号证据租地合同书原件由三原告所在村委会保管,该村委会以在该合同书复印件中加盖其印章的方式认可该合同书的存在。2号证据西**委会的说明可直接证明涉案房屋占用了三原告的承包地。

二被告对三原告的辩驳意见辩论认为,既然租地合同书原件由西**委会保管,三原件提供原件应无障碍。西**委会也曾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后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嘉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其起诉。由于该村委会与原告有共同的诉求,其出具的说明无证据效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三原告的1号证据租地合同书,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应不予采信。2号证据西**委会的说明,对其待证事实涉案房屋占用了三原告的承包地,缺乏证明力,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三原告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主张涉案房屋占用了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被诉行政行为影响了其承包经营权的行使,对此,三原告应证明该承包经营权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三原告未提供相应书面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庭审中,三原告提供了租地合同书复印件及西**委会的说明拟证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包括李**、李**承租的三原告的承包地。首先,按该合同书的记载,该合同是李**、李**与包括三原告在内的部分村民达成的协议,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李**、李**认可该合同的存在。西**委会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其出具的说明不能直接证明该合同的存在。且该合同书系复印件,原告主张合同书原件由西**委会保管而未能提供,不属于正当理由,且被告对该合同书复印件亦不予认可。故,该合同书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不具有证据效力。西**委会的说明作为证人证言,其证明力弱于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作为三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设立的直接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三原告对涉案房屋所占部分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本案中,即使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包括李**、李**承租的三原告的承包地,按三原告提供的租地合同书的约定,“甲方(李**、李**)租用乙方(包括三原告在内的13户村民)土地为长期,不受时间限制。只需甲方不要,不需乙方退回。”即三原告在其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内,对涉案土地已不再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庭审中,三原告认可该租地合同仍在履行,李**、李**并未退回其主张的土地,故,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亦不会对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影响。综上,三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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