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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18日,原告陈**以田中力、沙**、杨**、赵**、杨**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一、依照《刑法》规定,依法追究被告故意陷害、诬告的一切法律责任;二、给原告造成的精神、名誉伤害,公开赔礼道歉;三、依法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告陈**以田中力、沙**、杨**、赵**、杨**个人为被告,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经阅卷并依法对原告陈**进行了调查和询问,原告陈**坚持以田中力、沙**、杨**、赵**、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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