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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18日,原告张**以王军民、陈**、周**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上述三人恢复名义、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告张**以王军民、陈**、周**个人为被告,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经阅卷并依法对张**进行了调查和询问,张**坚持对王军民、陈**、周**的起诉。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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