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15年6月12日,本院收到原告李**、孙**、宋**、张**、宋**、姬**、马**、张**的起诉状,请求判令被告汶上县人民政府、汶上县南旺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本案中,原告李**、孙**、宋**、张**、宋**、姬**、马**、张**以汶上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其请求的内容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本案移送济宁**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