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东**有限公司与金乡县人民政府、金乡**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16日,本院收到原告山东东**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被告金乡**办事处履行“冷库及部分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第九条约定的,给原告置换土地4709平方米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山东东**有限公司以金乡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其请求的内容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本案移送济宁**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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