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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梁山**输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不服被告梁山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梁山县交通局)篡改、销毁档案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丈夫王**生前系梁山**公司的党支部书记,该公司直接归被告管理,被告应该每年向组织部门申请工资增加,报工资升级审批表,但没有上报,致使王**的工资从1981年到1993年应该增加,而没有增加。王**于1993年8月病故后,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赔偿费用,被告私自篡改王**的档案,销毁1992年、1993年、1986年、1989年王**档案材料,造成王**工资无法升级增长,王**死亡待遇、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降低。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篡改、销毁王**档案的行为违法。二、被告支付原告王**因公死亡待遇、丧葬费、抚恤金、救济金、护理费、生前工资及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659500.00元。三、因被告篡改、销毁王**档案,被告应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中**织部、国家档案局《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县以下机关、单位的干部档案由县委组织部集中管理,或由县委组织部、县人事局相对集中管理。王**生前是干部身份,其档案由梁**组织部集中管理。王**死亡后,梁**组织部根据《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将王**的干部档案移交给梁山县档案局。因此,被告不是王**档案的管理机关,没有管理王**档案的法定职权,王**档案是否被篡改、销毁与被告无关,被告梁山县交通局不是适格被告。二、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不是赔付责任主体。被告曾以民事诉讼起诉梁山**公司,已经梁**民法院、济宁**民法院、山东**民法院审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均要求梁山**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上述三级法院确认的赔付责任主体也均是梁山**公司,被告不是赔付责任主体。且梁山**公司已履行完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原告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被告,属于滥用诉权。

庭审查证、辩论阶段,原、被告紧紧围绕篡改、销毁档案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了举、质证。

原、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告篡改、销毁档案的行为造成王**抚恤金等减少,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被告认为,王**的档案由中共**组织部管理,该档案管理的行为是党务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是否篡改、销毁王**档案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的丈夫王**生前系梁山**公司的党支部书记,于1993年8月病故。梁山**公司是被告梁**通局下属的独立企业法人。梁**民法院审理的邵**诉梁山**公司抚恤金、丧葬费、工资、生活补助费、补报医药费纠纷重审一案,梁**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邵**不服提出上诉,济宁**民法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9)济*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08)梁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梁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的邵**丈夫王**1993年的标准工资为219元,浮动工资、福利工资、工龄工资、奖金由企业自主制定发放标准。原告以在2004年见到了王**的档案材料复印件,发现无王**的1986年、1989年、1992年、1993年工资升级的档案材料,王**的档案工资从1981年至1993年没有增加,是被告梁**通局篡改、销毁了王**档案中的上述材料,造成王**工资不能升级增长,致王**的死亡待遇、丧葬费、抚恤金等待遇降低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本案中,原告所诉的被告实施了篡改、销毁其丈夫档案的行为,无确凿证据予以支持。并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提行政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篡改、销毁王**档案的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诉讼等事项,应予以驳回。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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