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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金乡县交警队)交通行政证明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金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泰通**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乡县交警队内设机构事故处理科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2日13时许,李**在金乡县北外环三棵树东50米处,钻至由东向西李**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下,致李**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监控录像光盘一份,证明被诉证明系被告以证人的身份出具的单位证明材料,并非被告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且证明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之子李**为一级精神××人,于2014年11月2日因交通事故身亡。被告应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致使原告无法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受害人李**的××证;2、被告对第三人李**的询问及讯问笔录各一份。以1-2号证据证明是李**是无民事能力人,不存在自杀行为,第三人李**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李**之间的事故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金乡县公安局在事发当日决定对第三人李**驾车致人死亡事故案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系李**自行钻入第三人李**驾驶的货车下,即以撤销刑事立案的形式结案。后为使原告进行民事立案,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出具了被诉证明。由于该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被诉证明系被告以证人的身份见证和表明该事故的存在,并非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具有可诉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泰**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人李**、泰**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监控录像光盘记载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光盘没有拷贝完整,对第三人李**未对李**进行施救的过程没有复制,且该过程影响到事故的认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对此,被告辩驳认为,第三人李**作为驾驶员是否回到现场参加施救,与被诉证明行为没有关联性。且根据道路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驾驶员是否施救与事故的成因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证与本案无关联性。2号证据询问及讯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监控录像光盘,系被告依职权对第三人李**驾驶的车辆与李**发生的事故进行处理的依据,对其待证事实涉案事故并非交通事故缺乏证明力,对该证明内容应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对其待证事实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具有证明力,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经济**联合会批准,金乡**联合会为原告之子李**填发了证号为23071219700418051161的××人证,该证记载李**为精神××人,××等级为一级。2014年11月2日13时许,李**在金乡县北外环三棵树东50米处,钻至由东向西行驶的李**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下,致李**抢救无效死亡。同日,金乡县公安局决定对第三人李**驾车致人死亡事故案立案侦查。在对第三人李**刑事立案撤销后,被告金乡县交警队事故处理科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被诉行政证明。原告以被诉证明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分别针对不属于及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何履行职责作出了规定,即对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据法定程序书面通知原告涉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原告处理途径。在此情形下,被告作为具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能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内设机构事故处理科在无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对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调查所得到事实作出证明,应视为被告具体运用行政管理权履行职责的行为,其法律责任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该证明应视为被告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制作的文书,不属于以证人身份出具的单位证明材料。且被诉证明行为证明了其所记载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使该权利义务关系从不明确状态趋于明确,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由于该证明记载的当事人之一李**已身亡,原告作为该权利义务的继承者,被诉证明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被诉证明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主张被诉证明行为系被告以证人的身份见证和表明该事故的存在,并非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具有可诉性的观点,无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前提为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故被诉证明行为无事实根据。

综上,被诉证明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月8日向原告作出的行政证明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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