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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嘉祥县人民政府、嘉祥**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不服被告嘉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嘉祥**管理局(以下简称县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4月23日分别向被告县政府、县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须以(2014)嘉行初字第246号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曾中止审理。因仝星、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庞四军,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仝星及其委托代理人仝金印、王**,第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18日,被**管局依据第三人仝星与徐**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申请,将第三人仝星所有的坐落在锦绣华庭13号楼2单元5层东户住宅的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徐**名下。同日,被告县政府为第三人徐**颁发了嘉字第201303639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仝星的20××33号房权证;2、房屋所有权转让申请表;3、房屋买卖合同;4、契税、完税凭证;5、徐**、吴**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仝星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述1-5号证据证明第三人仝星、徐**提交的转移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其转移登记符合法定条件,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6、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履行了审慎的审查职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闫婧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仝星婚后取得了位于嘉祥县城呈祥街南锦绣华庭13号楼2单元5层东户房屋一套。2013年4月18日,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与第三人仝星共同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徐**名下,并为第三人徐**颁发了嘉字第201303639号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的转移登记行为缺乏事实根据,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二被告为第三人徐**颁发的嘉字第201303639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证据:1、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行初字第24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为第三人仝星颁发20××3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济宁**易中心和被告县房管局制作的二手房买卖的宣传彩页。证明在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时,房屋买卖双方必须提交夫妻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其复印件,单身的需提供有效的单身证明,买卖夫妻双方必须到场签字,若不能到场的应出具公证委托书,被告在材料缺失的情况下即办理了转移登记,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县政府、县房管局辩称,第三人仝星与第三人徐**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了完整的转移登记申请材料,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仝星述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被诉登记房屋不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仝星提供的证据:原告闫*与第三人徐长磊的电话录音记录。证明原告知晓被诉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三人徐长磊述称,其通过第三人仝星张贴的买房广告,联系到第三人仝星,以58万元的市场价格向第三人仝星购买了涉诉房屋,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除2号、4-5号证据外,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第三人仝星的嘉字第20××33号房权证已被(2014)嘉行初字第24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3号证据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价款与买受人实际支付的价款不符,第三人仝星无权单独处分共有房屋,该合同无效;6号证据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笔录中,第三人仝星已在“是否存在共有人”一栏中标明涉诉房屋为共同共有,二被告在未经共有人原告闫*的同意下办理了转移登记,违反法律规定。

对此,二被告辩驳认为,第三人仝星在办理转移登记时涉案房屋为个人所有,被告根据职权对第三人仝星与徐**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形式审查并无不当,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笔录的“是否存在共有人”一栏中,标明涉诉房屋为共同共有是对第三人徐**询问的内容,故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第三人仝星、徐**对二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及第三人仝星对原告庭审中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观点提出异议。认为:1号证据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行初字第246号行政判决书,系因被告未能对第三人仝星提交申请初始登记的材料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而确认被告为第三人仝星颁发20××33号房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非以涉案房屋是否为原告与第三人仝星之间的共同财产为依据作出裁判;2号证据济宁市房产交易中心和被告县房管局制作的二手房买卖的宣传彩页,原告提交该证据的时间发生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观点。

第三人徐**认为原告的1-2号证据与自己购买第三人仝星房屋的行为没有关联性,其向第三人仝星购买涉诉房屋的行为合法。

原告对第三人仝星提供的电话录音记录提出异议,认为该电话录音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已知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在被诉行政行为中并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二被告提供的2号、4-5号证据,庭审质证时,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采信。1号证据第三人仝星的20××33号房权证已被生效的(2014)嘉行初字第24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3号证据房屋买卖合同,庭审质证时,原告辩驳称该合同载明的价款为41万元,与第三人徐**实际支付的价款58万元不相符合,该合同无效的观点,因涉案房屋的价款不是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所审查的范围,买卖合同是本案转移登记的实体要件,故该合同可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6号证据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依法进行了审查,但该询问笔录对待证事实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缺乏证明力,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

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2014)嘉行初字第246号行政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明的内容应予以采信。2号证据中济**易中心制作的关于二手房买卖的宣传彩页,其内容并非被告所制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对其证明内容应不予采信;2号证据中被**管局制作的关于二手房买卖的宣传彩页,系被告为具体实施《房屋登记办法》而制定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供该规定的时间不受《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关于原告或第三人提供证据时间的约束。且该规定并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可作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三人仝星提供的电话录音记录,虽能证明原告已知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管局受理了第三人仝星与徐**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申请,将第三人仝星所有的坐落在锦绣华庭13号楼2单元5层东户住宅的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徐**名下。同日,被告县政府为第三人徐**颁发了嘉字第201303639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原告闫*与第三人仝星于201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6日,原告闫*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嘉*初字第1353-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闫*在离婚诉讼中主张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离婚案件中止审理。2014年10月29日,原告闫*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27日,原告闫*又对本案涉诉房屋的初始登记向本院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二被告为第三人仝星颁发的嘉字第20××33号房权证,同日,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嘉行初字第24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县政府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为第三人仝星颁发嘉字第20××3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载明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因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第三人坚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观点,应不予采纳。

对房屋登记机构是否尽到合理审慎职责的审查,以登记行为作出时为基准时,而对登记结果正确性的审查,可以审判的时间为基准时。本案中,涉案房屋是否为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到被诉行为登记结果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对涉案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该争议是对物的归属产生的争议,应由相应的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诉讼已先行中止审理;本案原告起诉房屋登记行为时,并非对作为登记行为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出异议,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止诉讼的情形。故,本案不能以涉案房屋是否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为依据,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结果的正确性。本案应以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为基准时对二被告是否尽到合理审慎职责进行审查。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本案中,被告嘉**管局作为县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具有确定二手房过户登记需要提交的资料的法定职权。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被**管局将卖方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买房夫妻双方必须到场签字,若不能到场的应从公证处出具公证委托书等材料,确定为二手房过户登记需提交的材料,并以宣传材料的形式予以公示,系对上述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细化,具有规范对象的不特定性和适用的反复性。且被**管局确定的上述材料并非对申请人权利的限制,系被**管局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加重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故,被告嘉**管局确定的上述二手房过户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对在嘉祥县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登记行为具有约束力,应遵照执行。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本案中,在第三人仝星提供的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况下,被**管局受理二第三人的转移登记申请后作出转移登记行为,县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二被告坚持原告提交的二手房买卖需要提交的资料发生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的观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县政府于2013年4月18日为第三人仝星颁发的嘉字第20××33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生效的(2014)嘉行初字第24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原告主张被诉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的观点,虽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因本案涉诉房屋已为第三人徐长磊善意取得,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嘉*县政府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为第三人徐**颁发嘉字第20130363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嘉祥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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