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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和平与金乡县人民政府、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7日,本院收到原告刘和平的起诉状,请求撤销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办事机构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与四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实物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本案中,原告刘和平以金乡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其请求的内容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本案移送济宁**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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