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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金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金乡**理局(以下简称金**管局)房屋抵押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雨信用社(以下简称化雨信用社)、赵**、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赵*,被告金**管局委托代理人孙*、孙*,第三人化雨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周**、马**,第三人赵**及第三人赵**、张**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管局于2013年6月21日依据第三人化雨信用社、赵**的共同申请,将坐落于金乡县金乡镇朱楼村缗北路北侧,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1950的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在第三人化雨信用名下,并于同日向第三人化雨信用社颁发了金乡县房他证金字第201301928号房屋他项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原告赵**第三人赵**之子。2009年11月11日,金**民法院作出(2009)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准予第三人赵**与原告之母韩**离婚,并同时确认位于金乡**国税局3号楼对过底上十间楼(上下各五间)的东头底上三间归原告赵*所有。该判决已经(2010)济*五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原告于2015年7月申请办理该房屋登记时才知道该房屋抵押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赵*的身份证复印件;2(2009)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2010)济*五终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1-3号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抵押房屋中的东头底上三间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在该底上三间房屋上设立抵押权登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金**管局辩称,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设立抵押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赵**名下,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因民事判决享有涉案抵押房屋的物权的期待权,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2、张**与赵**的结婚证以及身份证复印件;3、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屋评估意见;4、化雨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6005号个人借款合同;5、化雨信用社高*(2013)年第06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6、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00011950号房权证及附图。以上述1-6号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同时以6号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第三人赵**,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在庭审中当庭提交的证据:金他项(2013)第18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证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是国有土地。

第三人化雨信用社述称,因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赵**名下,赵**系该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第三人赵**与其前妻韩**离婚时,金**民法院作出的(2009)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虽将涉案房屋中的东头底上三间判决归原告所有,但该判决项明显错误。且原告并未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该底上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涉案抵押房屋仍属第三人赵**所有。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第三人化雨信用社并不知道该判决书的存在,其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属于善意。第三人化雨信用社与赵**在申请抵押登记时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二的规定提交了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核无误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化雨信用社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赵**述称,2009年第三人赵**与原告的母亲韩**离婚时,法院虽将涉案房屋中东头底上三间判决归原告所有,但判决生效后原告并未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协助执行,并未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且离婚后涉案房屋虽有韩**及子女居住,但抵押该房屋已征得原告的同意。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张小凤述称,除同意第三人赵**的陈述意见外,同时认为该第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张**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原告作为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权利已经丧失,判决书的当事人也没有自动履行,原告对该房屋的权利已经消灭。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三人化雨信用社对原告的1-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除同同被告的质证观点外,同时认为,原告基于第三人赵**与韩**的离婚判决,受赠了部分涉案抵押房屋,但原告并未依该判决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因此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不具有任何权属,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赵**、张**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此辩驳认为,第三人赵**与韩**离婚后,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而原告居住该房屋至今,第三人赵**已依判决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无需法院执行。原告是因其父母离婚判决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在原告所有的房屋上设立抵押权登记,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赵*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1-6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尽到了审慎的审查职责,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且6号证据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00011950号房权证中的房产虽登记在第三人赵**名下,但系赵**与原告母亲韩**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认为是赵**的个人财产,不能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对被告在庭审中当庭提交的证据金他项(2013)第18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被告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不符合提供证据的法定期限要求。

第三人化雨信用社、赵**、张**对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化雨信用社对被告在庭审中当庭提交的证据金他项(2013)第18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是证明土地的性质,与本案关联性不大。

第三人赵**、张**对被告在庭审中当庭提交的证据金他项(2013)第18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赵*的身份证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及三第三人均未对原告的身份提出异议。2号证据(2009)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3号证据(2010)济*五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虽系复印件,但第三人赵**作为2-3号证据民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对该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可相互印证涉案抵押房屋中的东头底上三间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归原告所有。故,上述1-3号证据能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证据,应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应予以采信。5号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约定的抵押财产为“详见编号为2003年第06005号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该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证据在无房地产抵押清单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抵押财产的范围。6号证据房权证及附图,并未记载土地证号及土地权属性质,不能直接证明该房屋可作为设立抵押登记的标的物。因此,5-6号证据对其待证事实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缺乏证明力,应不予采信。

被告在庭审中当庭提交的证据金他项(2013)第18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该证据中记载的抵押土地不能证明与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相关联,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且作出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系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亦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应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第三人化雨信用社与第三人赵**分别签订了个借字(2013)年第06005号个人借款合同及高抵字2013年第06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高抵字2013年第06005号。”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财产详见编号为2003年第06005号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该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该二第三人分别以抵押权人、抵押人的身份共同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被告对该二第三人在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1950的房屋上设立抵押权的事项予以登记。并向被告提交了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第三人赵**、张**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房地产评估报告等6份材料。当日,被告向第三人化雨信用社颁发了金乡县房他证金字第201301928号房屋他项权证。

另查明,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00011950号房权证中,并未记载该房屋所占土地的权属性质、土地证号。

还查明,原告赵**第三人赵**之子。2009年11月11日,金**民法院作出(2009)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准予第三人赵**与原告的母亲韩**离婚,并同时确认位于金乡**国税局3号楼对过底上十间楼(上下各五间)的东头底上三间归原告赵*所有。该判决已经(2010)济*五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赵*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涉案底上十间楼房(上下各五间)的东头底上三间归原告赵*所有。该判决已经济宁**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的(2010)济*五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维持生效。因该判决而导致的房屋所有权的变动,无需再进行登记而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即原告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便取得了涉案房屋中的底上十间楼房(上下各五间)的东头底上三间的所有权。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及三第三人主张的因涉案房屋并未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不是部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观点,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房屋抵押权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在特定房屋上所设定抵押权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而在特定房屋上所设定抵押权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以订立书面抵押合同的形式予以约定。本案中,第三人化雨信用社、赵**在申请办理被诉抵押权登记时,所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财产详见编号为2003年第06005号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该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所提供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中,并没有该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房地产抵押清单;第三人化雨信用社及第三人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申请办理被诉抵押权登记时已向被告提交了该房地产抵押清单,且被告并以此作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被告在没有该抵押清单相印证涉案房屋即为抵押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物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无事实根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二条、八十八条的规定,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及集体土地范围内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可设立房屋抵押权登记。该《房屋登记办法》并未对集体土地范围内宅基地上的房屋抵押权登记作出规定。即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时,应首先审查抵押房屋的土地权属性质,以此确定在该抵押房屋上设立抵押权登记是否有法律依据,及应适用的法律条款。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并未记载该房屋所占土地的权属性质、土地证号。被告在不清楚抵押房屋的土地权属性质的情况下,其主张适用《房屋登记办法》中关于抵押登记的全部条款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应视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且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涉案抵押登记的材料是由第三人化雨信用社、赵**共同提交,即第三人化雨信用社对其所提交的材料尚不符合上述设立抵押权登记的条件,应属明知。故,第三人化雨信用社主张其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其涉案部分房屋所有权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金乡**理局作出的金乡县房他证金字第201301928号房屋他项权证中涉及原告赵*所有的底上十间楼房(上下各五间)的东头底上三间房屋的抵押权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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