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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嘉**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因要求被告嘉**计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被告委托代理人潘**、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于2014年4月7日向被告嘉**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唐*理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其提供:被告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及电子邮箱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同年4月7日收到后,至今未作出答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嘉**计局辩称,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未说明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被告因此未予提供,行为合法。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4月7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邮政信函送达情况查询记录。经质证,被告对上述1-2号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无异议,能作为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证据,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4月3日以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公开被告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及电子邮箱。被告于同年4月7日收到该申请后,以原告未说明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为由,至今未予以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未说明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向被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符合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要求确认被告嘉**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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