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乡县**有限公司与金乡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乡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不服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乡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乡县政府于2009年1月16日将坐落于金乡县金司路北段东侧,地号为03-01-0001-4,使用权面积为5517.51平方米的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润**司名下,并于同日向第三人润**司颁发了金*用(2009)第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被诉登记土地的使用权是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取得,原告为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被告未经核实,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金乡县政府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润**司述称,涉诉土地虽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但双方已书面约定由第三人出面办理相关用地手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紧紧围绕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质证。

原告宏**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投资开发契约;2、中**银行转账支票及存根务专用章及中**银行转账支票;3、4张借条及4张记账凭证。以上述1-3号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共同出资购买涉诉土地,并按出资比例享有土地权利,原告并根据该约定共计向第三人交付了330万元买地款;且双方亦约定土地使用证须办理在双方名下。原告为涉诉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金乡县政府及第三人润**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金乡县政府对原告的1-3号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润**司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1-3号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待证事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缺乏证明力,应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投资开发契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涉诉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并按出资比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同时约定,在竞拍到该土地后,由第三人出面办理相关用地手续,但土地使用权证必须办理在双方名下。被告金乡县政府依据金乡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的成交确认书、第三人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收据、金**(2008)126号批复、金乡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第三人的申请,于2009年1月16日,将涉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于同日向第三人颁发了金*用(2009)第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资格是起诉的必要条件。对于是否具备原告资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以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具体的判断标准。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行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登记行为的原因行为是登记行为之前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政出让行为。原告提供的与第三人之间的投资开发契约,并非该登记行为的原因行为,且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该出让行为的一方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出让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是由行政出让行为设立,其并非由民事合同行为进行约定。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涉诉土地权利的书面约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原告以该约定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影响了其对涉诉土地使用权的行使,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坚持其为涉诉土地的共同使用权人,其亦可对涉诉土地的使用权申请行政登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并不会影响其权利的行使。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或已享有的利益产生影响,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乡县**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