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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金乡县人民政府、金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1)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不服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乡县政府)、金乡**理局(以下简称金乡县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9日,被告金乡县政府、金乡县房产局依据金乡县人民法院(2012)金法协字第229、231、2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登记在金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川公司)名下的房权证号为金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第三人万**司名下。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王**诉称,二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致使其所涉原告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亦发生转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金乡县政府、金乡县房产局辩称,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是二被告根据金乡县人民法院的(2012)金法协字第229、231、2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实施的协助执行行为,是被告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万方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述称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庭审查证辩论阶段,原、被告及第三人紧紧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质证。

原告王**、王**、王**未提供证据。

被告金乡县政府、金乡县房产局提供的证据:1、金乡县人民法院(2012)金法协字第229、231、2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金乡县人民法院(2012)金执字第229、231、232-1号执行裁定书;3、济宁**民法院(2010)济商初字第54号、55号、63号民事判决书。4、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及受理单。以上述1-4号证据证明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是二被告严格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协助执行内容,依法实施的协助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质证,原告认为,1号证据协助执行通知书、2号证据执行裁定书中,均未明确涉案房屋在二被告协助执行的范围内;3号证据民事判决书不是二被告作出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时的依据。4号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实施的协助执行行为与法院的请求协助事项相符。

第三人万**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1-4号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是二被告根据金乡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文书而实施的协助执行行为,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发释(2004)6号《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金乡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金乡县房产局协助执行的事项为:协助将被执行人冰**司位于鸡黍镇西李村105国道东侧加工车间、大棚、恒温库、办公楼过户到买受人万**司名下。该协助事项虽未明确载明相应建筑物所属的产权证号,但作为执行依据的相应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申请执行人农**县支行对冰**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鸡黍镇西李村105国道东侧房权证号为金字第××号的自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房权证号下的登记的相应建筑物亦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列明的建筑物之内。因此,被诉转移登记行为并未超出协助执行的范围。故原告主张的被诉转移登记行为不属于协助执行行为的观点,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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