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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梁山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轩诗超,被告委托代理人井**,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曾申请对涉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填发时间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该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0月1日向第三人李**颁发了梁**(1992)字第083202020041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前后院邻居,第三人于2013年翻建房屋时,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4月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李**述称意见同被告答辩观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2008年3月17日(2007)行他字第25号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本案中,被诉颁证行为系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作出时间为1992年10月1日,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20年。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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