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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范**与金乡**理局、金乡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范**不服被告金乡**理局(以下简称金**管局)、金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乡县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金**管局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被诉登记行为所涉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机关一栏中,署名为金乡县政府,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金乡县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金**管局、金乡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孙*,第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乡县房管局依第三人孙**初始登记申请,经受理、权属审核、核准登记等程序,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审批意见,被告金乡县政府于同日向第三人孙**颁发了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1年4月30日,二原告从案外人王**处购买了原金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四个库洞(库门向北)、两个机房、二层办公楼一栋、加工大仓两处。二原告将冷库取名旭丰冷库并经营至今。该冷库系案外人赵**(华**司的股东)建设,赵**因欠王**借款,于2009年11月将该冷库抵偿给王**。二原告于2013年10月才知晓,被告金**管局于2009年12月29日将上述冷库的部分面积(692.2㎡)初始登记在第三人孙**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确*给第三人孙**的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二原告还没有取得涉案房产的权益,与涉案房产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因二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不需追加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所有权人为本案的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孙**庭审述称观点同二被告的答辩观点。

庭审查证辩论阶段,原、被告及第三人紧紧围绕二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质证。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赵**、赵*出具的土地承包金收条各一张。2、(2009)金*初字第954号民事调解书。3、王**与范**、赵**签订的合同书及王**出具的收据各一份。4、赵**出具的证明一份。5、房屋登记簿。以1-5号证据证明二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房地产档案袋。2、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审批书。3、房权证附图。4、孙**身份证复印件。5、《金乡县人民政府关于2004年度第一批农用地转用的请示》。6、赵**的证明一份。7、金乡县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的证明一份。以1-7号证据证明二原告主体不适格。

二被告及第三人对二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4号证据证明的二原告与涉案房产发生权益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2007年1月19日之后,5号证据房屋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时间2009.12.29”,是被告金**管局对涉案房产档案进行电子档案补录时的时间,不是涉案房产初始登记的时间。因此1-5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不能作为二原告主体适格的证据。

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7号证据金乡县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复印件,内容不真实。认为1-7号证据与二原告的5号证据房屋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时间不一致,被告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2007年1月19日。

第三人对二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其涉案房屋登记的时间是1-7号证据档案材料记载的时间2007年1月19日,该时间与其持有的涉案房产权利证书中记载的时间2007年1月19日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二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所能证明的二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其所述的权利的时间是2011年,在涉案房产初始登记的时间2007年之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二原告与涉案房产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故1-5号证据不能作为证明二原告主体适格的有效证据。

二被告提供的1-7号证据系二被告办理涉案房产初始登记的档案材料,记载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07年1月19日,与第三人持有的涉案房产权利证书记载的时间2007年1月19日一致,能够互相印证,结合二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房屋登记簿,该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时间2009.12.29”与二被告的1-7号证据及第三人持有的涉案房产权利证书记载的登记时间不符,且被告解释该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时间2009.12.29”是被告对涉案房屋档案材料补录电子档案时的时间,二原告的7号证据记载的登记时间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涉案房产实际初始登记的时间。1-7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二原告对涉案房产不存在利害关系,能够作为二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华**司住所地在金乡县鱼山镇赵台子村,被告金**管局依第三人孙**对华**司部分冷库的初始登记申请,经受理、权属审核、核准登记等程序,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审批意见。被告金乡县政府于同日为第三人孙**颁发了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因债务纠纷,经法院调解,华**司股东赵**于2009年11月将冷库的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包括四个库洞(库门向北)、两个机房、层办公楼一栋、加工大仓两处抵偿给案外人王**。2011年4月30日,王**又将上述财产整体出售给二原告。二原告于2013年10月接到金乡县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才知晓被告金**管局已将上述涉案房产部分面积初始登记在第三人孙**名下,并就该房产为金**用联社办理了抵押登记。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确*给第三人孙**的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提出追加涉案土地使用权人赵**、赵**、赵**,所有权人金乡县**村村委会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在前,二原告对涉案房产发生权益关系的时间在后,二原告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二原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二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观点,应予支持。因二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无需实体审查,不需追加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土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二原告请求追加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土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的观点,不予采纳。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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