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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孟**与金乡县人民政府、金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孟**诉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乡县政府)、金乡**理局(以下简称金**管局)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冯**、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孟**及委托代理人汪**、姜**,被告金乡县政府、金**管局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冯**委托代理人安**,第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魏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乡县房管局依第三人冯**初始登记申请,经受理、权属审核、核准登记等程序,于2009年1月4日作出审批意见,被告金乡县政府于同日向第三人冯**颁发了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金乡县政府、金**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审批书》。

2、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3、《房权证附图》。

4、金乡县人民政府金政土(2008)97号文件。

5、《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6、《房屋所有权登记询问表》。

7、金乡县房产交易管理所的公告及执行单位证明。

8、房屋竣工证明。

9、冯*村委会出具的同意第三人冯**进行房屋登记的书面证明一份。

10、《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

以上述1-10号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其中7号证据金乡县房产交易管理所发布的公告,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07年,二原告与案外人刘**各出资40万元在金乡县化雨镇冯*村建设冷库一所,取名硕宇果冷库。后刘**将其股份转让给原告孟**。2014年5月,金**民法院在执行(2014)金*初字458号判决书时,二原告始知该冷库的房产被错误地登记在第三人冯**名下。涉诉房屋实际坐落在金乡县化雨镇冯*村村外,而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时,金乡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冯*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显示,第三人建造的房屋在该村村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是由金乡县化雨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而国土资源局不享有该项职能,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被告登记的材料在形式与内容上皆有众多瑕疵、材料虚假。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冯**颁发的金字第××号房权证。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已于2008年12月28日发布公告,从公告之日起至今已经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有些瑕疵,但不足以被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冯**述称,二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不具备原告应有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取得房权证的时间是2009年1月4日,金乡县房产交易管理所也于颁证前发布了公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涉诉房屋系原告于1996年出资所建,坐落在金乡县化雨镇冯海市场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述称意见同二被告及第三人冯东亮的答辩观点,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

1、金乡县公安局对原告孟**、原告孟**之妻张**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交的报案材料。

2、金乡县水务局等相关部门对原告孟**下达的指令书、告知书等。

以1-2号证据证明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原告孟**、孟**与案外人刘**共同建造冷库的的合伙协议。

4、冯**委会出具的二原告与案外人刘**共同建造冷库的证明。

5、刘**出具的原告孟**租用其土地的证明。

6、冯**委会出具的向原告孟**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收款收据。

7、金乡县化雨乡财政所、金乡地方税务局化雨分局及金**路局出具的二原告缴纳各种税费的收费凭据。

8、金**电公司出具的二原告经营冷库期间缴纳电费的供电专用发票。

9、金乡**有限公司等出具的筹建冷库时购买货物的收费凭据。

10、金**商局出具的二原告与案外人刘**经营硕宇国冷库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

11、案外人刘**与原告孟**签订的将其冷库股份转让给原告孟**的转让合同。

以3-11号证据证明涉诉房屋、冷库实由二原告所有和经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

12、金乡县国土资源局霄*国土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村镇建设规划职能于2004年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不属于国土资源局的职能。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交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是由金乡县化雨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不能作为房屋登记的法定依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第三人冯**提供的证据:

1、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冯东亮所建冷库位于本村区域范围之内。

2、冯**与金乡县合作联社的抵押契约。

3、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458号民事判决书。

以2-3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冯**曾以涉诉房屋作抵押为他人提供担保向金**用联社进行借款,金**用联社也曾到现场进行过实地考察评估,二原告均没有提出异议,能够证明涉诉房屋属于第三人所有。

第三人王**提供的证据:

1、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458号民事判决书。

2、金乡县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证明》。

3、金乡县人民法院出具的《立案审批表》。

以1-3号证据证明(2014)金*初字45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该判决书已认定涉案房屋房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冯东亮。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10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申请审批书》中“土地使用情况”等多项内容均未填写,“产权来源”一栏中载明涉诉房屋为第三人冯**于1996年自行建造,不是事实;领证时间“2008年1月4日”与申请时间“2008年12月31日”相互矛盾,内容虚假。2号证据《房屋所有权证》中“土地使用情况”等多项内容均未填写,其载明的“建筑面积845.45㎡”与5号证据《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中载明的“建筑规模560㎡”、8号证据房屋竣工证明中载明的“建筑规模560㎡”均不相符,内容虚假。3号证据《房权证附图》未明确标明涉诉房屋四周相邻的情况。4号证据金乡县人民政府金政土(2008)97号文件中,未有第三人冯**使用案外人刘**土地的依据及土地权属证明。5号证据《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编号不规范、无具体的颁发日期,内容不真实;其载明的批准机关“金乡县化雨国土资源管理所”无此项法定职权。对6号证据《房屋所有权登记询问表》,二原告认为涉诉房屋存在权属纠纷,非第三人冯**所有,不应由其提出登记申请。7号**县房产交易管理所的公告及执行单位证明中,将涉诉房屋的坐落位置描述为“村内”,认定事实错误,实际在村外。公告执行单位证明中加盖的冯*村委会的印章不真实,该村委会未受理过冯**房屋登记公告执行的事宜。8号证据《房屋竣工证明》中,载明的建筑规模“560平方米”与房权证上的建筑面积不符,房屋所有权人一栏中“冯**”签字与其他材料中的签字亦不相一致。9号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加盖的印章不真实,该村委会未受理过第三人冯**房屋登记事宜。10号证据《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中“相关用地面积”等多项内容均未填写,不能作为登记的依据。故1-10号证据均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第三人冯**、王**对被告的1-10号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待证事实不相关联,不能作为二原告主体适格的证据使用。3-11号证据系二原告在经营涉诉冷库的过程中产生的,仅能证明其对涉诉冷库拥有经营权,而不能证明其对涉诉冷库拥有所有权,亦不能作为二原告主体适格的证据使用。12号证据金乡县国土资源局霄*国土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金乡县化雨国土资源管理所依法享有颁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法定职权。

第三人冯**、王**对原告提交的1-13号证据质证观点除同被告质证观点。

二原告对第三人冯**提供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

被告金乡县政府、金**管局对第三人冯**提供的1-3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王**对第三人冯**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

二原告对第三人王**提供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冯**对涉诉房屋拥有所有权,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该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待证事实不相关联,不能作为二原告主体适格的证据使用。3-11号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经营涉诉冷库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对涉诉冷库拥有所有权,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故3-11号证据亦不能作为二原告主体适格的有效证据使用。12号证据金乡县国土资源局霄*国土所出具的证明,其证明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1-10号证据中,2号证据《房屋所有权证》,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1号、3-10号证据,庭审质证时,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内容虚假、涉诉房屋并非第三人冯东亮所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的1号、3-10号证据,其内容虽有瑕疵,但可以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被告履行了受理、权属审核、核准登记等程序的证据使用。

第三人冯**提供的1号证据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涉诉房屋坐落在金乡县化雨镇冯*村区域范围之内,庭审质证时,二原告及第三人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予采信。2号证据冯**与金乡县合作联社的抵押契约、3号证据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45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质证时,二原告及第三人王**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待证事实不相关联,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

第三人王**提供的1-3号证据,庭审质证时,二原告、被告金乡县政府、金**管局及第三人冯东亮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待证事实不相关联,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被告金乡县房管局依第三人冯**初始登记申请,经受理、权属审核、核准登记等程序,于2009年1月4日作出审批意见,被告金乡县政府于同日向第三人冯**颁发了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认为,涉诉房屋实际坐落在金乡县化雨镇冯海村村外,而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时,冯**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中显示,涉诉房屋坐落在该村村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登记时向被告提供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是由金乡县化雨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而国土资源部门不享有该项职能,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被告的房屋登记档案在形式与内容上皆有众多瑕疵、材料虚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冯**颁发的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房权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王**以涉诉房屋已被第三人冯**抵押给自己为由,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自己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使用涉诉房屋经营冷库的事实,但不能充分证明其对涉诉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二原告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二原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及二第三人提出的二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观点,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告知二原告可在规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二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就涉诉房屋提起民事诉讼。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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