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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平**有限公司与汶上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邦公司)不服被告汶上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汶上县交通局)公路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汶上县交通局经执法检查、立案、调查取证、违法行为通知、陈述申辩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对原告路**司作出鲁*交(00)罚(2014)0508E00405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4日23:45,原告的驾驶员张**驾驶其冀D-×××××、冀D×××××挂陕汽牌SX4255NT324货车,在S333公路寅寺镇界牌处,锁住车门,打电话喊来三名人员,不配合被告执法人员的道路运输检查,不按照要求驶入指定地点接受检测而逃避检查持续30分钟,干扰正常的执法秩序,后经超限设备检测,认定该车辆运载的铁粉超限132.55%。上述逃避检查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据《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路**司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超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路**司罚款人民币8000元。共计对原告路**司罚款人民币13000元。

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现场笔录。2、2014年4月8日对张**的两份询问笔录。3、勘验(检查)笔录。4、汶上县治超站过磅单。5、2014年4月7日张**自书的事情经过。6、现场录音录像光盘一张。7、汶上县公安局寅寺派出所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处警证明。8、原告路**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9、原告路**司委托张**的委托书。10、原告的冀D-×××××、冀D×××××挂陕汽牌SX4255NT324道路运输证。11、立案审批表。12、陈述申辩书。13、案件处理意见书。14、送达回证。15、执法证。以1-15号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经本院准许,被告以调取的16号证据2014年7月1日的汶上县计量检定测试所的检定证书,证明对本案涉诉的超限车辆检测的设备,是经过计量部门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

原告诉称

原告路**司诉称:一、原告主动配合被告执法人员执法检查,被告认定原告逃避检查与事实不符,对原告加重了处罚。二、被告未向原告出示对涉诉治超站检测设备的检定证书,该检测设备是否经过计量部门的检定事实不清。三、被告同时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剥夺了原告的陈**、申辩权和听证的权利,违反了法律关于行政处罚告知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四、被告查处原告涉诉车辆的地点、超限检测的地点,是否经过山东省政府的批准事实不清。在公路上设立的对车辆实施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的执法场所和设施,只能是由省政府批准设立的超限检测站。被告查处原告涉诉车辆的地点是在汶上县和梁山县交界处,然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将涉诉车辆引导至被告所说的停车场即汶上县治超站,被告未向原告出示该治超站经过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五、被告在检查现场单独执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与公安等部门联合执法。六、被告的查处地点没有设置临时检测设备,也没有具备拦截车辆的条件。七、被告要求原告先交罚款,后放行车辆的行为违法。八、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让原告的涉诉车辆卸载、分装货物,放行原告车辆的行为违法。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对原告路**司作出的鲁*交(00)罚(2014)0508E00405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1、《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第一条之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九条之规定。以1-3号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不能单独上路执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诉的汶上县治超站是因行政管理需要设立的,被告工作人员上路执法符合法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16号证据,除对5号、8-16号证据无异议外,均有异议。对1号证据现场笔录、2号证据两份询问笔录、3号证据勘验(检查)笔录认为,均是被告在指定的停车场内制作,被告应当在巡查的现场制作。对4号证据过磅单认为,过磅单记载的汶上县治超站,没有山东省人民政府的批文,过磅单记载的车牌号冀D×××××是主车号,实际是挂车冀D×××××挂陕汽牌SX4255NT324超载。对6号证据现场录音录像光盘认为,记载的内容断断续续,不能反映被告执法的全部过程。对7号证据处警证明认为,公安机关应与交通工作人员共同执法,由公安人员将车辆引导至治超站,后由交通工作人员进行处理,被告将涉诉车辆引导至治超站违法。综上,1-4号、6-7号证据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号法律依据认为,原告曲解法律规定,法律并没有规定交通部门不能单独执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的5号、8-16号证据,原告在庭审质证时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予以采信。其中8号证据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9号证据委托书、12号证据陈述申辩书,能够证明原告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没有剥夺原告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6号证据能够证明涉诉治超站的检测设备是经过计量部门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1号证据现场笔录、2号证据询问笔录、3号证据勘验(检查)笔录,均是被告将该超限车辆引导至检测站,检测出超载结果后,被告在指定的停车场内监察大队处理室制作,且驾驶员张**均签字予以认可,与4号证据驾驶员张**签字的过磅单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车辆超载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应予以采信。6号证据现场录音录像光盘,与1号证据现场笔录、2号证据询问笔录、5号证据驾驶员张**自书的事情经过能够互相印证,能证实原告驾驶员张**及副驾驶座上的人员不配合检查,逃避检查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应予以采信。7号证据汶上县公安局寅寺派出所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处警证明,是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2014年4月8日之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应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1-3号法律依据,未规定交通部门不能单独上路执法,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法律依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本案涉诉的汶上县西外环治超站的设立,未经过山东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原告路**司于2014年4月8日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3000元,其涉诉车辆并于当日放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汶上县交通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超限及超载运输行为具有行政执法权,有权作出行政处罚。

一、关于涉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的涉诉车辆拖延逃避检查的问题。

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接受公路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部门对超限和超载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时,运输经营者、驾乘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实施超限和超载运输检查。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或者执法工作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地点接受检测,不得强行通过。本案中,被告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对驾驶员张**的询问笔录、驾驶员张**自书的事情经过均明确记载原告拖延逃避检查的事实,驾驶员张**也予以签字确认,且有现场录音录像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驾驶员张**等不配合被告的执法人员检查,拖延逃避检查的事实,原告拖延逃避检查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二)关于原告的涉诉车辆超载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本案中,被告涉诉治超站的超载检测计量器具是经计量部门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被告的过磅单明确记载原告的涉诉车辆运载的铁粉重量及超限132.55%,驾驶员张**也签字予以确认,且有对张**的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张**自书的事情经过予以印证,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涉诉车辆超载的事实,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因此,被告根据《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共计对原告罚款人民币130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辩解主动配合被告执法人员,未逃避检查的观点,因未提供确凿证据,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是否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问题。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陈述申辩书明确记载,被告告知了原告的授权委托人涉诉驾驶员张**,其表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并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未剥夺原告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原告辩解被告不听取原告的陈述、辩解,剥夺原告的陈**、申辩权及听证权利的观点,因未提供确凿证据,应不予采纳。

(二)被告的涉诉治超站未经过山东省政府批准,是否必然造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问题。

根据《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托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和交通稽查站,实施超限运输车辆检查。本案中,被告的涉诉治超站是基于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现实需要而设置,虽未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上述规定,但认定涉诉车辆超限,有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检测设备检测得出的过磅单,及对张**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陈述申辩书也记载张**明确表示要求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且原告的涉诉车辆超限率极高,安全隐患巨大,严重破坏了道路运输安全秩序。故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并无不当。

(三)被告在涉诉现场检查是否违法的问题。

根据《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施超限运输车辆检查,可以在超限运输车辆可能绕行或者短途驳载的线路上实施检查。即被告可以进行流动巡查。本案中,被告在涉诉的现场实施检查是流动巡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涉诉现场检查违法的观点,应不予支持。

(四)被告在涉诉现场单独执法是否违法的问题。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依照各自职责,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时,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信息共享,严格执法。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律未强制规定交通运输部门在公路超限检查时不能单独执法,但是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在公路超限检查时应当各司其职。本案中,被告对涉诉车辆驾驶员张**的询问笔录及张**自书的事情经过记载证明,被告检查涉诉车辆时,因涉诉车辆上的人员存在拖延、逃避检查的情形,被告及时通知了汶上县公安部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涉诉车辆上的人员才配合检查,然后被告的执法人员将涉诉车辆引导至治超站。从上述案件事实看,虽然被告在现场单独执法,但被告遇到属于公安部门职权范围的情形下,及时通知了公安部门处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不存在超越职权的情形。原告提出的被告单独执法违法的观点,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五)被告在涉诉检查现场没有设置临时检测设备是否违法、是否具备拦截车辆的条件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不是在临时检测站检查,而是巡查,被告巡查时发现有超限现象后将涉诉车辆引导至治超站检测;被告执法人员在查处现场有带有执法标志的执法车、执法人员穿有执法标志的服装,符合巡查的检查条件。原告提出的被告没有在检查现场设置临时检测设备违法及被告不具备拦截车辆条件的观点,因未提供确凿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被告要求原告先交罚款后放行车辆的行为,及被告放行原告车辆时未让原告的车辆卸载和分装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

缴纳罚款是对行政处罚的执行,放行车辆及卸载和分装是行政处罚后对违法车辆的处理,缴纳罚款的先后及放行车辆的卸载和分装,均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的行为。本案行政诉讼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即审查被告对原告的拖延逃避检查的行政处罚和超载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的问题,缴纳罚款、放行车辆的先后及车辆的卸载和分装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告提出的被告让原告先交罚款后放行车辆及车辆未卸载和分装均违法的观点,应不予审查。

综上,被告经执法检查、立案、调查取证、违法行为通知、陈述申辩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平**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汶上县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4月8日,对原告广平**有限公司作出的鲁*交(00)罚(2014)0508E00405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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