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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梁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梁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胡**,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梁山县公安局经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对原告刘**作出梁*(大)行罚决字(2014)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30日17时,原告刘**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值班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的陈述和申辩、府**出所训诫书、梁山县信访局证明材料、办案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刘**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梁*(大)受案字(2014)00009号受案登记表。2、接受案件回执单。3、传唤审批表。4、传唤证。5、延长询问时限审批表。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处罚审批表。8、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以1-11号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2、2014年3月5日被告对刘**的询问笔录。13、原告刘**的户籍证明。1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第201401300607号《训诫书》。15、2014年3月5日中共梁山县委梁山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以下简称梁山县信访局)出具的证明。16、2014年3月5日梁山县公安局大路口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17、现场录音录像光盘一张。以12-17号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本院准许,被告调取了梁山县信访局出具的两份证明:18号证据梁山县信访局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案件来源。19号证据梁山县信访局于2014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14)第201401300607号训诫书的来源。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月30日,原告随他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未扰乱社会秩序,北京警方未对原告出具训诫书,并且训诫书只能证明原告有上访的行为,而不能证明原告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告对原告治安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对原告作出的梁*(大)行罚决字(2014)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西公(2014)第1152号-不存在《政府信息告知书》。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西**分局(2014)第1067号-回《登记回执》。以1-2号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在北京期间无任何违法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3、济宁市人民政府2014年6月5日的济政复决字(2014)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第3页记载的被告查明的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到济宁市非正常上访,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才被行政拘留执行完毕,不可能于上述时间到济宁市上访,能证明被告在本案调查时存在重大的工作疏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19号证据,除对3-9号、11号、13号证据无异议外,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立案登记表、2号证据接收案件回执单的报案人一栏,均没有填写报案人的信息,被告办案程序违法,并且回执单记载的报案内容也不真实。10号证据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记载的原告丈夫在现场不真实。因此1-2号、10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有效证据使用。12号证据刘**的询问笔录,不能证实原告刘**违法的事实,实际上原告虽到北京上访但未扰乱北京中南海周边社会公共场所秩序。对14号证据训诫书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未向原告出具过训诫书,原告也未签收过训诫书,并且被告所属的大**出所只有向原告索取该训诫书,被告才能持有该训诫书,该训诫书来源程序不合法。16号证据大**出所的办案说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有违法行为。对17号证据现场录音录像光盘认为,被告对原告长时间询问,属于疲劳询问,办案程序不合法。对15号、18-19号证据梁山县信访局出具的证明认为,因梁山县信访局与被告梁山县公安局均是梁山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对梁山县信访局出具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综上,12号、14-19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训诫书是北京市**街派出所作出,不是西**局作出,且训诫不是行政处罚的种类,1-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号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亦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的3-9号、11号、13号证据,原告在庭审质证时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予以采信。被告的1号证据立案登记表、2号证据接收案件回执单的报案人一栏均未填写报案人的信息,结合16号证据大**出所的办案说明及18号证据梁山县信访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梁山县信访局报案的事实,未填写报案人的信息属于程序瑕疵。10号证据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结合17号证据现场录音录像光盘所证明的原告刘**的丈夫王**在办案现场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家属原告被拘留的事实。因此1-2号、10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有效证据使用。12号证据对原告刘**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原告因土地承包等事宜,于2014年1月30日17时许和其他上访者20余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原告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事实。14号证据训诫书结合15号、18-19号证据梁山县信访局出具的训诫书来源的证明,能够证明该训诫书是被告通过信访机关取得的。17号证据现场录音录像光盘,能够证明被告的办案经过。综上,12号、14-19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政府信息告知书》、2号证据《登记回执》,因涉诉的训诫书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作出,不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且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因此1-2号证据不能证明府**出所未对原告作出涉诉的训诫书,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有效证据使用。3号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记载的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到济宁上访,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与其他上访者20余人聚集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信访途径及方式,扰乱了社会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辩称未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未受到公安训诫,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观点,因未提供确凿证据,应不予采纳。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确认被告梁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6日,对原告刘**作出的梁*(大)行罚决字(2014)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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