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济宁市**政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兖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2015年2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胜诉称,山东省二O一处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单位是山东省**团有限公司,不是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违反《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和《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第四十四条。原告具名举报后,被告没有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也没有书面告知原告,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山**商局关于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规规定,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核查原告举报并书面告知是否立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于证据交换时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医保证,证明与山东省二0一处存在劳动关系及利害关系。

3、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与山东省二O一处存在劳动关系,有利害关系。

4、《举报信》,证明原告向兖**商局具名举报山东省二O一处法定代表人任命违法的事实。

5、申通快递详情单868526648515,证明举报时间。

6、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提起本诉的事实及时间。

7、山东省二0一处非公司法人设立登记情况,证明山东省二0一处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8、法律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第44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条。

被告辩称

被告济宁市**政管理局辩称:一、答辩人于2014年10月13日已经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10月9日原告用申通快递邮寄了两份举报材料,举报1认为山东省二0一处法定代表人聘任部门不是政府主管部门,举报2认为山东省二0一处未按期参加企业年检问题,收到原告举报后,答辩人经依法核查认为:山东省**团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聘任姬**为山东省二0一处法定代表人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答辩人据此书面答复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举报2举报的企业未参加年检问题,经核查工商局综合业务系统,被举报单位山东省二0一处参加了1997年-2012年度检查,答辩人据此答复原告事实清楚。二、答辩人于2014年10月13日答复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答辩人于2014年10月10日执法人员进行了核查。经审查,原告举报内容不成立,答辩人遂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14年10月13日告知了原告其举报事实不成立,本机关决定不予立案。原告认为必须书面告知举报人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举报事实不成立,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举报回复法定职责,作出的信息公开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答辩人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答复》及行政处理告知书和执法人员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答辩人在法定时间内履行了告知法定义务。

2、原告举报信及申通快递单,证明原告举报的时间及内容。

3、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答辩人接原告举报后,对举报情况进行核查。

4、山东省二0一处出具的证明;山东省二0一处提供的《鲁物信复(2013)第1号》;山东省**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团总公司签署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举报中的山东省**有限公司有权任命山东省二0一处法定代表人。

5、山东省二0一处年检情况及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情况,证明原告举报中山东省二0一处未年检不成立。

6、不予立案审批表及核查报告,证明原告举报不成立,答辩人不予立案。

7、山东省二0一处企业法人章程复印件1份,证明山东省**团有限公司任命山东省二0一处法定代表人符合其章程规定。

对原告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多次到工商局去,我们是书面告知的。

对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不认可,虽然答复了但是内容不合法,对于我举报的没有答复;证据2,没有我个人的签字;证据3,工作人员的名单和立案表人员不一致,付会东没有执法证;核查报告,人员与上面的名字不符。说明内容不合法;对答复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证明目的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内容及来源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9日,原告李**具名举报山东省二O一处法定代表人不是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聘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济宁市**政管理局予以查处,并书面答复查处结果。2014年10月13日,被告制作《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载明:告知内容详见“答复”,不予立案;告知方式为书面告知和口头告知,告知人为蔡**、王**,被告知人李**拒绝签名。2014年12月11日,原告将行政起诉状交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举报予以书面答复,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4修订)》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总局90号令)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企业法定代表人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企业登记机关检举。”等规定,济宁市**政管理局系本辖区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享有对有关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举报的受理、查处职权,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李*胜系山东省二O一处一名已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向被告具名举报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聘任违法,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其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双方争议焦点,确认本案审理重点为被告是否对原告的举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总局58号令)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山**商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具名投诉、申诉、举报案件的告知中规定:“(一)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由办案机构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不予立案的理由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三)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但应以对等原则告知。书面投诉、申诉、举报的或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要求给予书面答复的,应当书面告知。口头告知的,要记录在卷。”本案中,被告提供证据显示,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收到原告《关于山东省二O一处法定代表人违反的举报信》,2014年10月13日制作了《核查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答复》和《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的查处没有违反上述时限要求,程序手续完备。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书面回复原告,违反了“以对等原则告知”、“书面投诉、申诉、举报的或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要求给予书面答复的,应当书面告知”的规定,属履行法定职责不完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济宁市**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李**举报事项的查处结果予以书面答复。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济**行政管理局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